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石梯子乡工业园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连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吴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新疆锦弘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呼克公路384公里重化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36763337295。        

法定代表人:厉亚儿,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新疆锦弘镁合金有限公司与呼图壁县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呼图壁县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对(2018)新2323执568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请求停止异议人599,937.5元的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异议人呼图壁县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称,2017年8月10日,呼图壁县人民做出的(2017)新23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呼图壁县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新疆锦弘镁合金有限公司煤款599,937.5元。判决书认定对该债务系2012年至2013年的煤款,因开庭时,异议人因自身原因为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做出缺席判决。因异议人实际已经全额付清煤款,故申请人特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呼图壁县人民做出的(2017)新23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异议人呼图壁县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锦弘镁合金有限公司煤款500,000元及利息99,937.5元,合计599,937.5元。判决生效后,新疆锦弘镁合金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3日申请强制执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做出(2018)新2323执5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呼图壁县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对(2018)新2323执568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以其实际已经全额付清煤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首先,从异议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其已经全额付清煤;其次,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新2323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强制执行力;第三,在执行过程中,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新2323执898号执行案件裁定书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呼图壁县恒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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