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庆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告于海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曾兆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庆金与被告于海青、曾兆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青、曾兆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庆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700元及利息518.4元,本息合计3218.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至2015年期间,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食杂店赊购生活用品累计欠款27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诿不还。2020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于2021年3月1日还款。到 期后,二被告依旧没有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于海青、曾兆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据1张,证明二被告于2020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写明生活用款,月利率1.5分,2021年3月1日前还款。现原告仅主张按月利率1.28分计算利息。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有效,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海青、曾兆立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食杂店赊购生活用品,累计价款2700元。2020年3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算利息,还款日期为2021年3月1日前。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700元及利息518.4元,利息按月利率1.28分计算,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支付价款。”本案中,二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食杂店赊购生活用品,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二被告赊购的物品价款共计2700元,应承担支付余款、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现原告按月利 率1.28分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以27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计算至2021年6月1日,共计15个月,计为2700*1.28%*15个月=518.4元。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海青、曾兆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700元,利息518.4元,本息合计321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予以退回给原告,由二被告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宪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金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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