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春京,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

原告:严某1,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象州县。

原告:严某,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象州县。

法定代理人:韦春京,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系严某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斯胜,男,****年**月**日出生,瑶族,住象州县,系原告韦春京丈夫,严某1、严某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林,象州县法律服务事务中心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象州县罗秀镇罗秀社区第五小组,住址:象州县。

组长:覃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罗秀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群,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韦春京、严昌灵、严某与被告象州县罗秀镇罗秀社区第五小组(以下简称罗秀社区第五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京及原告韦春京、严昌灵、严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斯胜、石林,被告罗秀社区第五小组组长覃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春京、严昌灵、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允许三原告参与本小组土地补偿款分配,分配给原告土地补偿款16500元,按田亩份额应为二份应得12500元,共计29000元。事实和理由:贺州至巴马工程正在建设,该建设需征收象州县罗秀镇罗秀社区北街5队村民小组的部分土地,并给付征地补偿款1421015.93元。5队村民小组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为:土地份额占50%,人口份额占50%,并把各户的土地份额和人口数额报给高速路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原告3人均是5队村民小组的村民,原告户有土地份额2份,人口3人。被告在上报给高速路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方案时,对原告户,只报土地份额2份,没有报人口数额(人口数报为0)。而且,被告于今年6月份,又无故决定不分配给原告的田亩份额。被告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原告作为5队村民小组村民的权利,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队村民小组人口127人,按70万元来分配,每人应得约5500元,原告3人应分得1.65万元。田亩份额为112份,按70万元来分配,每份应得6250元,原告有田亩二份,应分得1.25万元。为此,三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罗秀社区第五小组辩称,第一、原告诉称的“原告3人均是5队村民小组的村民”,不予认可。尤其是,其[证明对象及内容]所称的“原告从1985年之前就是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承包户承包土地至今。”毫无道理。1、原告韦春京因婚于2001年7月6日迁入罗秀镇北街,并且不明确落户到被告村民小组之内。2001年7月6日之前没有可能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且,二原告严昌灵和严某尚未出生!2、原告至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韦春京在其原藉六峨村民委岩碧村民小组承包的土地份额已经被岩碧村收回;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原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被岩碧村民小组取消。3、原告韦春京虽有《2017-12-2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主为原告韦春京,而且[承包方家庭成员]也是只有原告韦春京一人;二原告严昌灵和严某没有土地承包权。并且,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应依法撤销。二、其称“原告从1985年之前就是被告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作为承包户承包土地至今。”更加没有依据,毫无道理。1985年,原告韦春京只是六峨村民委岩碧村的四、五岁的女孩童,二原告严昌灵和严某尚未出生!三原告在1985年之前,怎么可能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其诉称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之内容。三、原告诉称的“被告把各户的土地份额和人口份额报给贺巴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不是事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甘友德(已故)与韦兰香(已故)系夫妻关系,同为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原罗秀村民委北街五队)村民,为无儿女户。为照顾两位老人,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同意张华英及其包括严斯胜在内的四位子女迁入该小组。1985年3月13日以张华英为户主领取了象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该证记载:罗秀乡罗秀村民委员会5村民小组,户主:张华英,人口:7,劳力:1,承包年限自1985年3月13日至2000年,合计6.1亩。1995年张华英及其包括严斯胜在内的子女共5人农转非,随后,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将张华英户户主张华英及其四名子女的田地承包权收回,余下甘友德、韦兰香两人的田地承包权,由张华英户继续耕种。2001年1月原告韦春京与严斯胜结婚。2001年7月6日,原告韦春京因婚将户口从象州县罗秀镇岩碧村40号迁至象州县罗秀镇罗秀镇罗秀北街,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严昌灵出生、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严某出生,二人同时落户至户主韦春京户。韦春京落户后,继续耕种张华英余下的农田。2017年12月25日象州县人民政府向韦春京户颁发桂(2017)象州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451**J,发包方:罗秀镇罗秀社区北街2组,承包方:韦春京,身份证号码:××××××××,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2001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确权总面积:3.22亩。2020年初,因贺州至工程建设需要,征收罗秀社区第五小组的部分土地,给付征地补偿款1421015.93元。2020年4月20日象州县境段高速公路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贺巴高速)发布公告,将罗秀镇罗秀社区北街5队村民小组(即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征地情况进行公布,该情况包含韦春京田亩2份,0人。补偿款到位后,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召开村民大会,形成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决定按田亩占50%,人口占50%,留一定的活动经费,实际到账1384181.76元,田亩共112份,每份5803.57元;人口共125人,每人5200元。被告以三原告非该村民小组成员以及原告韦春京承包经营的土地存在疑问为由,不向其支付上述征地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三原告是否具有罗秀社区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韦春京与严斯胜结婚后,于2001年7月6日将户口迁至罗秀镇罗秀社区北街,户口性质为农业人口。韦春京落户北街后,履行了照顾孤寡老人韦兰香的义务,并实际耕种了韦兰香的承包土地,与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韦春京的生活基础在罗秀社区第五小组,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其生活基本保障。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我国农村土地政策的基本内容之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以户为承包单位,在未经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改变的情况下,承包户内原承包人口的变化并不影响该承包户承包的土地面积。原告已将户口转至罗秀北街,并已取得新的承包土地,其在原户籍地的承包地是否被收回不影响原告成为罗秀社区第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韦春京没有罗秀社区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与原告韦春京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故韦春京具备罗秀社区第五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严昌灵、严某二人自出生落户起,已获得罗秀社区第五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始取得)。二、关于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制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四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三原告作为罗秀社区第五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小组的其他村民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把三原告排除在外,与法相悖,侵犯了三原告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现三原告诉请被告分配三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象州县罗秀镇罗秀社区第五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春京、严昌灵、严某征地补偿款田亩款11607.14元,人口款15600元,合计2720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52.50元,由被告象州县罗秀镇罗秀社区第五小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梁利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韦军生

书 记 员 李琳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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