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顺昌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街道三十里铺李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2568637047E。

法定代表人:程秀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顺昌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顺昌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顺昌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3629.64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销售不锈钢材的公司,被告是从事造纸设备生意的。2020年4月份,双方开始有业务往来。2020年10月2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53629.64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综上,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关系。自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铁板、方管、工业无缝管等货物共计73629.64元。2020年10月18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款20000元。同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兹因在河南顺昌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材料,欠款人民币53629.64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20年10月25日,特立此据”。后被告又在欠条上备注“此款2021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2021年6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尚欠货款53629.64元未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了剩余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629.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顺昌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货款53629.64元,并支付利息(按2021年6月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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