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小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被告:李吉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小峰与被告李吉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作出(2020)晋0429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晋民辖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晋0429民初164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小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原告款82500元;并判令被告从2019年7月21日起(当庭变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赔偿逾期未支付欠原告款82500元损失至付清欠原告款82500元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份,被告借拿原告浦发银行卡、光大银行卡、广发银行卡、平安银行信用卡透支领取使用196000元,高额的利息和本金全是原告每月向四个银行支付。之后,被告偿还原告21000元,2019年7月21日给原告写下汽车转让协议抵偿92500元,2020年3月13日给原告写下欠款82500元的欠条。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母亲于2021年4月份偿还2500元。当原告数次寻找被告追要欠款时,被告以暂无款为由推诿至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吉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徐小峰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李吉彪于2019年7月21日出具的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吉彪转让汽车×××给原告徐小峰用于折抵欠款92500元;
2、沁县松村乡古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徐小峰”和“徐晓峰”是同一人。
3、被告李吉彪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2500元;
针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李吉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虽无原告签字,但结合欠条数额和诉讼请求,能够证明原告认可车辆折抵事实及数额,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徐小峰和被告李吉彪系姑表兄弟关系。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李吉彪以公司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徐小峰借用其名下的浦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广发银行、平安银行共计四张信用卡进行透支,2019年原告拿回信用卡,期间本金及利息共计196000元均由原告负责偿还。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偿还了21000元,2019年7月21日被告手写一份汽车转让协议,交付车辆×××折抵欠款92500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支,内容为“现李吉彪(身份证号:×××)欠徐小峰(身份证号:×××)人民币82500.00元(大写捌万贰仟伍佰元整)。欠款人李吉彪,2020年3月13日”。2021年4月被告通过其母亲向原告偿还2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出借信用卡给被告透支使用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并无异议(经庭前电话联系,被告李吉彪承认起诉状说的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欠条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借款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通过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的违约责任。
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无据,被告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欠条,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小峰借款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3元,由被告李吉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