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小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恒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肖文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钰笠,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王小敬与被告郭恒河、肖文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岩、被告郭恒河、肖文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钰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小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利率即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参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郭恒河于201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分,由被告肖文放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郭恒河、肖文放辩称,欠条是二被告书写的,但该笔借款未交付到郭恒河手中,双方约定的利息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系高利贷,理应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本身属于双向行为,原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小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被告郭恒河转款500000元;2、借条一份,证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郭恒河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被告肖文放提供担保,并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8月20日、2021年1月27日签字确认;3、被告郭恒河向证人蔡某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郭恒河在被告肖文放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为向原告归还2017年3月16日的借款本息向蔡某借款40万元;4、被告郭恒河与证人蔡某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是被告郭恒河在2017年3月16日借款500000元,其为了归还借款本息,向证人蔡某借款,由蔡某直接归还给了原告400000元后形成的;5、原告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恒河一共偿还了440000元,共中50000元是本金,390000元是利息,因此其把500000元的借条收走,又为原告出具了450000元的借条,该份借条上写的是“今借到”,说明450000元已经收到。

被告郭恒河、肖文放对原告王小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该笔借款是在2017年3月16日由郭恒河本人向原告进行的借款,该款项与本案起诉的时间不一致,欠款时间的转帐时间相差2年之久,同时该笔款项由蔡某代为还款400000元,且被告郭恒河多次打款,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对证据二,该借条是被告郭恒河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原告王小敬拆借款项,但是款项未给付,该借款行为应为无效,同时,在2021年2月23日上午,其调取本案案件材料时,原告提交的立案材料中的借条与其当庭提交的借条内容不一致,对于后续添加的“借款人:郭恒河2021年1月27日”和“连带担保人肖文放”是否是本人书写,存在异议,“借款人、连带担保人”的书写与其签名不是一个人书写的;对证据三,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在庭审中郭恒河一直自认向证人借款400000元从而向原告支付欠款,但该录音是否是郭恒河与证人的通话,庭后两日内核实,逾期视为认可;对证据五,对原告所诉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及证人证实,该笔借款没有实际给付,该证据中的内容仅系之前借款所做的表述,与本案诉争的450000元没有关系,不予认可。

另,原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发表证人证言并当庭提交被告郭恒河向其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郭恒河向其借款,偿还原告钱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及两份借条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1、对郭恒河向蔡某借款400000元还原告钱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两份借条上的二被告的签字庭后2日内核实,逾期视为认可;2、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陈述的事实部分虚假,郭恒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肖文放并不是担保人;证人代某的400000元不是利息,而是本金,对该5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人证明的还款金额与原告自述的还款金额不一致;关于450000元的欠条,证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该450000元系郭恒河再次向原告借款书写的,但该笔借款未打到郭恒河的帐户,应视为借款行为无效。综上,对证人证言应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2019年5月16日的借条,二被告要求庭后核实其签名的真实性,并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上的2021年1月27日出具时间及签字提出异议,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提交的相关起诉材料(含2019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进入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的时间为2021年1月5日,原告当庭提交的借条原件中显示书写的最后一个时间为2021年1月27日,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借条必然不可能存在有2021年1月27日的出具时间及签字,且在本院规定时间内二被告对该份借条中签字未提出异议,该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蔡某与被告郭恒河的通话录音、证人蔡某提交的借条二份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对该两份借条中的本人的签字及通话录音的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上述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16日,被告郭恒河向原告王小敬借款5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宁分行开立的帐号为6228××××8013的帐户向被告郭恒河的帐号为6228××××5577的银行帐户转款500000元。截止至2019年5月16日,被告郭恒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万,其中40万元系被告郭恒河向证人蔡某分两次借款:2018年11月23日借款300000元、2019年5月19日借款100000元,由蔡某直接将该款交付原告。2019年5月16日,经结算,被告郭恒河为原告出具借款4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肖文放作为担保人签字并摁印。后被告郭恒河于2021年1月27日、被告肖文放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8月20日、2021年1月27日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恒河向原告王小敬借款50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恒河尚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肖文放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郭恒河偿还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郭恒河与证人蔡某的通话录音,被告郭恒河明确表示其向证人蔡某借款系偿还原告的利息,而其在庭审中主张向证人蔡某借款4000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主张,与其通话录音中所述相互矛盾,且其关于已全部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借款合同成立时,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及担保方式未予约定,被告肖文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系2020年8月20日之后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成立时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应按照起诉时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恒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肖文放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045元,由被告郭恒河、肖文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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