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袁跃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910078013,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决心村二十八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云,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309175175,住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新联居卞西二十一组*号。

原审被告:张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8609278075,住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居委会二十五组*号。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袁跃跃因与被申请人刘杰及原审被告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再审申请人袁跃跃申请再审称,1、调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法典》第68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承担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直接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确定为连带担保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2、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借条中只有其中的10万元借条有再审申请人以担保人身份的签字,7万元借条上并没有与其有关的任何文字表现,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况下仍罔顾事实,要求申请人对所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导致调解协议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3、被申请人虚假陈述,张庆只向刘杰借款10万元,而非17万元,7万元系再审申请人借给张庆,且张庆也向其出具了借条一份,刘杰虚构事实侵害了张庆和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杰提交意见称,7万元有转账记录、聊天记录,事后张庆也补了借条。没有见过2020年9月1日张庆出具给袁跃跃的15万元借条。请求以调解协议签字为准,维持原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1、原审调解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及的担保方式的法律推定因不符有利溯及的原则而不能溯及既往,故本案10万借条中袁跃跃的担保方式仍应确定为连带保证,再审申请人所谓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为一般保证担保方式的理解无法律依据,其据此认为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2、在原审调解中,张庆自愿归还刘杰本息18万元,并就还款计划作出承诺,该行为应为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当事人又自愿就不能按期履行还款计划的法律责任自行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袁跃跃原是部分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本次调解中自愿承担全部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法调解的合法自愿原则。

3、关于张庆出具给刘杰的7万元借条,有真实交易记录佐证,应予认定。张庆出具给袁跃跃的15万元借条是否包含了本案中刘杰主张的该笔7万元,系张庆与袁跃跃之间的往来,与本案并无直接法律关系。

4、再审申请人袁跃跃称其在原审是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参加调解,未听清相关内容。经查,原审调解笔录有袁跃跃的发言记录,其明确表示同意对张庆的分期还款方案及违约条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协议签字即生效并要求出具调解书,袁跃跃予以签字认可。原审调解符合法律规定,该民事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袁跃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袁跃跃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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