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滕亚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黑龙江隆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滕亚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张少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滕亚斌与被告滕亚洲、张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亚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亚洲、张少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给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日);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0‰,原告妻子从银行取款250000元后将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亲笔签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能偿还,鉴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一直没有起诉,现被告滕亚洲生病住院不能自理,被告张少鹏不但不还钱,还有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滕亚洲及张少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举示证据,在本院微信向张少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张少鹏称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借据上系二被告本人签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借据一张,用以证实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真实存在,并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张少鹏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对借款本金数额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借据予以认定。对于借据上时间的更改,原告陈述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由被告张少鹏重新书写的日期,将原日期划掉,此过程与本院向被告张少鹏送达起诉状时,其在电话中陈述的过程基本一致,本院
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2.原告举示的银行取款凭证、手机银行记录打印件一份及滕亚斌与依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通过其妻子依某某于2017年3月10日从依某某中国工商银行依安支行支取250000元后,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交付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张少鹏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被告滕亚洲、张少鹏因资金周转在原告滕亚斌处借款本金250000元,未约定利率及借款期限,滕亚斌妻子在中国工商银行依安支行取款250000元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在借据上亲笔签名。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未能偿还,为避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张少鹏将借据上原借款日期划掉,将借款日期改为2019年6月14日。2021年5月14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款,二被告依然未能偿还,被告张少鹏将借据上原借款日期划掉,改为2021年5月14日,但因笔误写成2012年6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给原告出具
借据,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日期、借款金额、借款人等内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已经多次催告被告还款,现二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并未体现双方约定利息,原告亦未能举示证据证实存在利息,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亚洲、张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滕亚斌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滕亚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滕亚洲、张少鹏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