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都县黔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于都县贡江南区于河路西侧水南大道北侧枫叶花园G5栋712房
法定代表人:张宇。
委托代理人:赖灯贵,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华阳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都县黔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阳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灯贵、张志军,被告华阳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54000元并从起诉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202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包于都县四馆一中心建设项目卫生间防水工程的劳务包工事宜,2020年4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6000元,因财务人员疏忽,将应付6000元输成60000元,依约被告应退还该笔多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至今仍未归还。2020年5月22日原告到于都县派出所报案,警务人员约谈被告到派出所调解,被告未到,派出所要求原告私下约谈被告,被告也未回复。2020年8月4日原告再次到于都县报案,警务人员约谈被告调解,被告仍未到,因此成讼。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阳生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原告的诉请,工地平方数还没有确定,答辩人的工程款不止这60000元,原告还要付款给答辩人。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现场工程量确认单,因该现场工程量无被告华阳生签字,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现场工程量确认单中所计算的工程获得被告确认,系原告方单独确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现不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两份,因被告非合同当事人,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现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华阳生与原告口头约定其承包于都县四馆一中心项目中的卫生间防水工程及楼面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后双方因对被告的施工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被告劳务分包费用未能结算。202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至被告华阳生建设账户。原告认为其实际应付费用为6000元误操作为60000元,遂要求被告将多余款项退回,遭到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核心要件是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依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委托代理人赖灯贵所述“我们于都县四馆一中心项目部于2020年4月10日和你谈的借用你的建设银行账户过一下6万元农民工工资的事情,农民工工资于2020年4月30日转到你建行账户中”及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将6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属于明知,与原告在诉状诉称“因财务人员疏忽,将应付6000元输成60000元”的不符。同时,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将于都县四馆一中心项目中的卫生间防水工程及楼面防水工程的劳务分包事宜发包给了被告,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只是双方对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超出6000元的部分系被告非法占有,上述情形不符合不当得利纠纷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都县黔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由原告于都县黔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