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吉首市武陵西路6号。

负责人:熊隽,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锴,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向琪琪,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凤凰县人,中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凤凰县。

被告:欧小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凤凰县人,中专文化,下岗职工,住凤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湘西分行)诉被告向琪琪、欧小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锴、被告向琪琪、欧小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湘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律师费用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签署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150000元,并在支用单中约定利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法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向琪琪、欧小力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现无能力偿还债务,请求免去罚息。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琪琪与原告建设银行湘西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被告签署了个人消费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9年5月14日至2021年5月1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同时约定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同时约定还款方法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欧小力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了承诺书,承诺向琪琪向建设银行湘西分行借款1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愿意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7月22日,尚欠本金148500元,利息8623.83元、罚息15091.07元,合计172214.9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结婚证复印件、承诺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诉求,原告当庭表示予以放弃,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向琪琪、欧小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1485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1715元,由被告向琪琪、欧小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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