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莫家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岗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潮河镇王坪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合江县白沙镇富饶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066797139F。
法定代表人:陈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均,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莫家友与被告熊岗岭、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川050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熊岗岭不服提起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民终1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川0504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追加郑永彬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家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远,被告熊岗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被告善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均、被告郑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家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92193.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郑永彬一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熊岗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范围和内容、工作期限、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工程计量、结算、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劳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2018年7月16日,经结算,涉案项目总人工费为812193.27元,已支付5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92193.27元。因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熊岗岭辩称:第一,熊岗岭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四川善擅建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熊岗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熊岗岭为该公司的代理人,授权熊岗岭以公司名义办理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合同事宜,其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熊岗岭代表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与莫家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熊岗岭代表公司分两次向莫家友共支付工程款260000元。2017年9月14日,善擅建司解除了对熊岗岭的授权委托。2018年7月16日的结算,为莫家友与擅善建司结算,熊岗岭没有参与也不知情。第二,莫家友请求熊岗岭与擅善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熊岗岭代表公司签订案涉分包合同,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莫家友请求熊岗岭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熊岗岭的诉讼请求。
被告善擅建司辩称:1、认可涉案工程是由善擅公司中标承建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以公司与熊岗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形式交由熊岗岭承建,熊岗岭作出的承诺书表明案涉工程的以其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涉案工程实际责任人为熊岗岭,应由其承担责任;2、原告与熊岗岭、郑永彬签订了《合作协议》,三人系合伙关系。基于此,在项目验收前,因联系不上熊岗岭,郑永彬提供了前述合作协议,才另指定郑永彬继续完成熊岗岭未完成的事务。故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与公司无关。3、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826943.89元,已支付熊岗岭及经熊岗岭委托付款3120754.43元(含由善擅建司代熊岗岭垫付的履约保证金488000元),另支付郑永彬及经郑永彬委托付款合计为1904842.26元。综上,本案实质上系莫家友、熊岗岭、郑永彬之间的合伙纠纷,善擅建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善擅建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永彬辩称,与莫家友、熊岗岭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只是一个见证人。最开始郑永彬是熊岗岭所聘请的案涉工程的管理人员,由于熊岗岭将工程款领走后消失,因郑永彬熟悉该工程,故善擅建司又委托其继续管理,善擅建司还委托郑永彬签订采购合同,且擅善建司发出的告知函明确由公司收回直接管理。故郑永彬作为一名管理人员,要求郑永彬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郑永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以下证据材料:熊岗岭与莫家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四川宇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竣工结算审核造价书》《抚琴山水一期附属工程劳务工程结算清单》、四川宇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17年1月26日莫家友签字的《收条》、2017年7月25日莫家友签字的《预收款》、《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熊岗岭与四川宇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作协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及转款凭证、四川宇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告知函》、《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等,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6日,善擅建司中标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2016年11月2日,善擅公司向熊岗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熊岗岭代为办理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合同事宜,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由被告善擅公司承担,委托期限:2016年11月2日至本项目完工止。次日,善擅建司与熊岗岭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把该工程承包给被告熊岗岭,由熊岗岭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6年11月9日,熊岗岭作为工程承包人(甲方)与劳务分包人莫家友(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分包范围为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不含绿化、土石方及系列、门窗、栏杆)的劳务,工程量以现场实际施工双方进行收方计算。2017年9月14日,被告善擅建司向案涉工程项目部出具《告知函》,载明项目部因各种原因已停工两个月之久,且项目负责人熊岗岭长时间不在项目现场,对公司造成极坏的影响,故本项目的管理权收回公司,由公司直接管理等内容。同日,善擅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解除熊岗岭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管理职务,委托郑永彬全权负责泸州市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
2016年11月9日,熊岗岭(甲方)与莫家友(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双方合作项目为龙马潭区抚琴山水安置房一期附属工程;合作方式为乙方投资40万元,固定分红25万元;该项目由甲方组织材料、人工管理施工,乙方不得参与任何管理;剩余利润前部归甲方。郑永彬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莫家友与郑永彬均陈述郑永彬系作为见证人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
2018年7月16日,案涉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王洪丹以及被告郑永彬向原告莫家友出具涉案项目劳务工程结算清单,载明总的劳务费用为812193.27元。现原告共收到劳务费520000元(其中熊岗岭支付260000元),尚欠劳务费292193.2元。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4826943.89元。善擅建司直接支付与熊岗岭或经熊岗岭委托支付的工程款近260万元(其中包含了经熊岗岭委托,代其偿还向他人的借款241443元;直接支付与熊岗岭的工程款70余万元),税费与管理费等10余万元。2016年10月28日,熊岗岭将案涉工程的绿化工程分包与胡川湘。经现场施工员王洪丹计算,自2017年8月至2017年9月期间,绿化工程计时共计45个工作日等。因欠付工程款,胡川湘诉至本院,请求熊岗岭与善擅建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作出熊岗岭与善擅建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判决。后善擅建司支付绿化工程款5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等2万余元。另外,善擅建司委托郑永彬付款100余万元。
2019年3月25日,四川宇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更名为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善擅公司与熊岗岭均认可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没有社保关系,熊岗岭亦非善擅公司的在册职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案涉工程劳务分包与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莫家友对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依法有主张劳务费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主体的确定。关于熊岗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熊岗岭抗辩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理由为一是其为善擅建司的代理人,二是后期善擅建司已经解除了对其的委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善擅建司中标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与熊岗岭,熊岗岭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系熊岗岭与莫家友签订,因此,熊岗岭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实际施工人,应向莫家友支付所欠劳务费。虽然后期被告善擅建司单方解除对熊岗岭的委托,实际上系解除熊岗岭实际施工人身份,但熊岗岭已领取案涉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包含善擅建司代为支付的工程款),并部分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等;且莫家友总的劳务费用为80余万元,熊岗岭仅支付了26万元,支付比例与其领取的工程款和案涉工程总造价之间的比例并不匹配;加之2017年9月14日善擅建司解除对熊岗岭的委托时,案涉工程的完成情况并不明确;综上,本院认为不能因后期解除熊岗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熊岗岭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善擅建司与郑永彬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善擅建司抗辩在解除熊岗岭的委托后,郑永彬便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2017年9月14日善擅建司出具的告知函以及委托授权书,载明的内容系案涉工程由公司收回管理,郑永彬为案涉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可见该两份材料并不足以说明郑永彬系案涉工程后期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以此对原告产生合同相对方变更为郑永彬的效力,故由郑永彬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另外,前述证据相对于原告来说,正好证明了后期工程系善擅建司直接管理,郑永彬代表善擅建司与原告确认工程量,故善擅建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各方对尚欠劳务费用为292193.27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熊岗岭与善擅建司应当与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6日进行了结算,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而熊岗岭与善擅建司逾期未付,则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以29219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熊岗岭、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莫家友劳务费292193.2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9219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莫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3元,减半收取2841.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5611.5元,由被告熊岗岭、被告四川善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睿
审判员 严 婷
审判员 刘晓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胡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