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朗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余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欣,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楠,广东凡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露,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凤嫣,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朗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淑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朗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0)粤2072民初88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朗峰公司只需向崔淑珍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11887.78元,且不需要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6日期间的工资;2.朗峰公司不需向崔淑珍支付产假及生育奖励假的工资差额11121.6元;3.朗峰公司不需向崔淑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453.98元。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崔淑珍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就是11887.78元。劳动报酬中的特别奖金一项要根据崔淑珍的工作表现及公司经营状况决定。崔淑珍在产假前后的工作中,经常不能及时完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不服从公司管理。根据其工作表现,崔淑珍在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期间没有特别奖金,其应发工资为朗峰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上的金额,合计11887.78元。二、双方在2020年2月1日后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崔淑珍不应继续收取2月1日后的工资。(1)崔淑珍在第一次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在2020年2月1日解除,表明崔淑珍主观上在2月1日后已经没有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并且客观上崔淑珍在2020年2月1日后已经没有实际出勤,双方在该段时间内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朗峰公司不需要再向崔淑珍发放工资。(2)崔淑珍先要求在2020年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于2020年3月3日变更解除日期为3月6日。如非疫情原因延误了快递投递,朗峰公司应当在崔淑珍变更之前已经收到崔淑珍提交的于2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已于2月1日解除。疫情原因不属于朗峰公司的过错。(3)因为朗峰公司受疫情影响延迟至3月6日才复工,崔淑珍才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变更至3月6日。(4)崔淑珍从2020年1月22日开始放假,1月22日至2月2日期间都是春节放假调休期间,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应以不包含加班工资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52451.11元/12个月是包含了加班工资的标准,一审直接以52451.11元/12个月为基数计算1月份全月工资错误。三、朗峰公司已足额支付产假及奖励假工资。崔淑珍产假期间没有实际出勤,计算产假和奖励假工资时均应当剔除加班工资和奖金。四、朗峰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行为,且崔淑珍没有事先通知,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朗峰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1)法院适用“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时应当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恶意。本案中,朗峰公司未向崔淑珍发放2019年9月26日后的工资,原因是崔淑珍长期拒签工资单。甚至在经过朗峰公司多次催促并明确告知崔淑珍再不签将停发其工资的情况下,崔淑珍仍然拒签。仲裁及一审均采信了朗峰公司提交的工资单,证明朗峰公司制作的工资单真实、合法。崔淑珍称工资单不属实而拒签纯属借口。其实际上是不想继续在朗峰公司工作,要求朗峰公司支付14个月的工资作为赔偿金而遭拒绝后,就采取拖延工作,长期拒绝签工资单和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习惯性地不服从公司管理等行为,以此逼迫朗峰公司辞退她并支付赔偿金。停发崔淑珍工资的目的在于对崔淑珍恶意拒签工资单的行为加以管制和处理,朗峰公司也明确表示只要崔淑珍签工资单后朗峰公司立即便可向崔淑珍发放其应得的工资。朗峰公司并没有拖欠、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意,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2)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1款的(一)至(六)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明确向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崔淑珍仅向第三方提交仲裁申请书,不能视为已经通知了朗峰公司。五、退一步讲,即使朗峰公司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一审计算标准亦有误。一审以55744.78元除以12个月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但该金额是崔淑珍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并不是崔淑珍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一审既然认定双方在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即应以2019年3月至2020年2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如果二审认为上诉有理,双方于2020年2月1日已经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也应以2019年2月至2020年1月的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管以何种方式计算,所得金额均应少于一审判决金额。综上,一审判决朗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工资金额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辩称
崔淑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崔淑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朗峰公司支付崔淑珍产假工资差额26711.69元(4870元/月÷21.75天/月×178天-已付生育津贴7996.8元-已付产假工资5147元)、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25659.33元[其中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671.73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工资24350元(4870元/月×5个月),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日工资447.81元(4870元/月÷21.75天/月×2天),2020年3月4日至5日工资189.79元(按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720元/月×80%÷21.75天/月×3天)]、过节奖金150元、经济补偿金51135元(4870元/月×10.5个月);以上合计103656.0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峰公司系于2003年6月2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崔淑珍是朗峰公司的采购员,双方签订自2012年10月1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崔淑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700元/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 崔淑珍自2019年4月1日起休产假,崔淑珍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孩,崔淑珍于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休产假98天及奖励假80天,朗峰公司已发放崔淑珍产假及奖励假期间工资5147.49元,崔淑珍已领取生育津贴7996.8元。 2020年2月1日,崔淑珍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确认崔淑珍与朗峰公司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二、朗峰公司支付其产假工资差额26711.83元;三、朗峰公司支付其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2月1日工资20375.64元;四、朗峰公司支付其奖金350元;五、朗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1135元;六、朗峰公司支付其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5765.63元。2020年3月3日,崔淑珍变更第一项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2020年6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20〕873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朗峰公司支付崔淑珍产假及奖励假工资差额11121.6元、中秋过节奖金150元、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20366.81元,以上合计31638.41元;二、驳回崔淑珍其余的仲裁请求。崔淑珍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20年6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朗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诉讼中,崔淑珍明确表示无需追加朗峰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崔淑珍主张其于2009年10月14日入职朗峰公司,并提交批量申请明细表、2020年度年假记录单为证。朗峰公司不确认上述证据,辩称崔淑珍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2月,但未提交崔淑珍的入职登记资料。经查,上述证据显示崔淑珍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
本院查明
崔淑珍主张其每月上班26天、每天工作8小时的工资为4870元,朗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产假及奖励假的工资,要求朗峰公司以4870元/月支付其产假及奖励假的工资差额,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电子邮件、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为准。朗峰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崔淑珍发出的电子邮件所述内容,确认崔淑珍每周上班6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认为崔淑珍的产假工资应按原工资待遇计算、奖励假工资应按剔除加班工资后的平均工资计算且应扣除上述期间崔淑珍个人应缴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崔淑珍的工资构成应以员工工资单为证,并提交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员工工资单为证。崔淑珍不确认上述工资单。经查,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反映朗峰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10月12日转账发放崔淑珍工资4613.62元、4519.28元、5147.49元。电子邮件反映朗峰公司的员工温某发送电子邮件催促崔淑珍签收工资单,崔淑珍以工资单结构内容包含不正确信息而拒签并称其在职期间一直按基本工资4870元/月发放工资,温某未就此作出回复;崔淑珍于2019年11月1日向温某发送电子邮件询问为何尚未发放2019年9月工资但对方未回复。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反映崔淑珍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申报收入为4762.90元、4750.62元、4672.47元、4028.79元、4778.99元、4585.95元、4585.95元、4751.81元、4460.15元、4698.55元、4881.47元、4787.13元,其中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申报收入数额、个人应缴所得税数额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员工工资单所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个人应缴所得税数额均一致。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员工工资单未显示有崔淑珍的签名,反映崔淑珍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5744.78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后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2451.11元、加班工资总额为7507.24元。 崔淑珍主张朗峰公司未支付其过节奖金150元,并提交关于取消中秋晚会的通知为证。朗峰公司确认上述通知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证明内容,认为其有权自主决定如何发放过节奖金。经查,关于取消中秋晚会的通知反映朗峰公司同意取消2019年中秋晚会且过节奖金150元/人与2019年8月工资一起发放。 崔淑珍休完产假及奖励假后于2019年9月26日回到朗峰公司上班,朗峰公司尚未支付崔淑珍自2019年9月26日起的工资。崔淑珍主张朗峰公司在疫情期间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其应朗峰公司的安排于2020年3月6日回去上班,朗峰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3月,其因朗峰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产假工资差额而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朗峰公司以4870元/月支付其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6日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3月6日疫情期间行程查询截图、参保证明为证。朗峰公司不确认2020年3月6日疫情期间行程查询截图的真实性,但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其在收到仲裁应诉材料之前并不知道崔淑珍自2020年2月1日起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而向崔淑珍发出2020年3月6日复工的通知并为崔淑珍缴纳2020年2月社会保险费,这不代表双方在2020年2月1日后仍存在劳动关系;辩称其因崔淑珍不签收工资条而尚未支付崔淑珍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月工资11887.78元,双方因崔淑珍离职而于2020年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其并未就崔淑珍自2020年2月1日未出勤的行为作出处理,并提交崔淑珍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员工工资单为证。崔淑珍不确认上述证据。经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朗峰公司的员工丁仁友于2020年2月5日通知崔淑珍朗峰公司延迟至2020年2月21日复工,后于2020年2月8日通知崔淑珍朗峰公司延迟至2020年3月6日复工。2020年3月6日疫情期间行程查询截图未显示崔淑珍于2020年3月6日回朗峰公司上班。参保证明反映朗峰公司于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为崔淑珍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员工工资单未显示有崔淑珍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朗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崔淑珍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而未能提交崔淑珍的入职登记资料,亦未就崔淑珍提交的批量申请明细表、2020年度年假记录单提交反驳依据,而上述证据反映崔淑珍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故一审法院认定崔淑珍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 二、关于产假及生育奖励假的工资差额。首先,虽然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员工工资单未显示有崔淑珍的签名确认,但收入纳税明细查询反映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申报收入数额、个人应缴所得税数额与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员工工资单所记载的应发工资数额、个人应缴所得税数额均一致,故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员工工资单,认定崔淑珍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55744.78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及个人所得税后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2451.11元、加班工资总额为7507.24元。其次,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参保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当生育津贴低于参保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生育奖励假期间用人单位照发工资。崔淑珍于2019年4月1日起休产假并于****年**月**日出生育一孩,崔淑珍依法享有产假98天及生育奖励假80天即从2019年4月1日计至2019年9月25日,朗峰公司已发放崔淑珍产假及奖励假期间工资5147.49元,崔淑珍已领取生育津贴7996.8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朗峰公司应支付崔淑珍产假及生育奖励假的工资差额11121.6元[52451.11元/月÷12个月÷30天/月×98天+(52451.11元-7507.24元)÷12个月÷30天/月×80天-5147.49元-7996.8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崔淑珍于2020年2月1日以朗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差额、恶意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申请仲裁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后于2020年3月3日变更仲裁请求为确认双方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且朗峰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20年3月6日前未收到涉案仲裁应诉材料,故一审法院认定崔淑珍于2020年3月3日以朗峰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产假工资差额、恶意拖欠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朗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又,朗峰公司尚未支付崔淑珍自2019年9月26日起的工资是事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朗峰公司应支付崔淑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453.98元(55744.78元÷12个月×10个月)。崔淑珍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诉的利益,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四、关于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6日的工资。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2日为春节放假调休期间,崔淑珍自2020年2月1日起未出勤,朗峰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复工,且朗峰公司未提交崔淑珍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的工资数额核算依据,崔淑珍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实发工资总额为52451.11元,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崔淑珍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朗峰公司应支付崔淑珍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20411.18元(52451.11元/月÷12个月÷30天/月×5天+52451.11元/月÷12个月×4个月+52451.11元/月÷12个月÷29天/月×2天+1720元/月×1个月+1720元/月×80%÷31天/月×4天)。 五、朗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涉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涉案仲裁裁决,故一审法院认定朗峰公司应支付崔淑珍过节奖金1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朗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崔淑珍产假及生育奖励假的工资差额11121.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6453.98元、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20411.18元及过节奖金150元,以上合计78136.76元;二、驳回崔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朗峰公司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针对朗峰公司的上诉,分析如下: 关于朗峰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崔淑珍产假及奖励假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朗峰公司应向崔淑珍支付产假及生育奖励假的工资差额11121.6元后,朗峰公司并未就此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已同意该裁决结果;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第十三条:“女职工按照规定休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的,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欠缴生育保险费,造成女职工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省及所在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向女职工支付费用;其中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还应补足差额部分。前款所称女职工原工资标准,是指女职工依法享受产假或者计划生育手术假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按照女职工应得的全部劳动报酬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女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计算。女职工享受假期前在用人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照其实际参加工作的月份数计算”的规定及《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崔淑珍产假前12个月的实发工资以及在该实发工资基础上扣减了加班工资后分别计算崔淑珍产假工资及生育奖励假工资,从而计算出朗峰公司应向崔淑珍支付产假及生育奖励假的工资差额11121.6元并无不当。对朗峰公司不需向崔淑珍支付产假及生育奖励假的工资差额11121.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朗峰公司与崔淑珍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以及2019年9月26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数额问题。朗峰公司对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朗峰公司向崔淑珍支付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20366.81元后朗峰公司并未就此提起诉讼,可视为朗峰公司对该仲裁结果无异议。2020年3月6日之后崔淑珍亦没有再回朗峰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20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朗峰公司未提交崔淑珍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1月31日间工资数额核算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崔淑珍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实发工资总额52451.11元,结合双方约定崔淑珍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不低于中山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内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朗峰公司支付崔淑珍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3月6日工资20411.18元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朗峰公司是否应向崔淑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首先,根据前述分析认定,朗峰公司确未及时足额支付崔淑珍产假及生育奖励假期间的工资;其次,崔淑珍2019年9月26日回到朗峰公司上班至2020年3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朗峰公司一直未支付崔淑珍该期间的工资亦为客观事实。朗峰公司虽辩称造成该事实的是由于崔淑珍拒签工资单,但朗峰公司提交的崔淑珍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员工工资单也未显示有崔淑珍的签名,说明在工资单上签名并非发放工资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崔淑珍对工资结构提出异议并询问为何不发放其工资时,作为用人单位的朗峰公司并没有给予必要的答复,而是不再发放崔淑珍之后的工资。朗峰公司所持“崔淑珍拒签工资单就不发放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述行为已构成拖欠工资。崔淑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朗峰公司向崔淑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朗峰公司自2019年4月起就未足额支付崔淑珍的工资,双方对崔淑珍2019年4月之后的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朗峰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及崔淑珍工资数额的核算依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参照崔淑珍产假前双方无争议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并无不妥。另,当事人未上诉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朗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山朗峰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王小红 审判员 马燕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彭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