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龚长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徐建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开化县,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

审理经过 原告龚长情与被告徐建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长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 原告龚长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57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1月7日、2020年11月25日两次向被告供应生物油,货款金额为3857元,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其货款3857元的事实。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龚长情货款38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徐建丰负担。原告龚长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建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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