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燕,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洪,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MX3HXU。 法定代表人:卫腾大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勇,广东宝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秦燕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钱屋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4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秦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钱屋公司向秦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02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秦燕与钱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6月8日已解除;二、驳回秦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泽秦燕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4353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秦燕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改判钱屋公司支付秦燕经济补偿1029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案涉纠纷发生时,双方之间的有效劳动合同约定,钱屋公司应在每月7日之前发放上月工资,如遇到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那么,未经秦燕同意,钱屋公司不得在每月25日或20日发放上月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而不是可以在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任意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钱屋公司迟延发放工资未超过一个月的工资支付周期,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钱屋公司两次调整工资发放时间均已告知工会并经工会讨论、决定、通过,与事实不符。钱屋公司根本不存在工会,所谓的工会委员会只是由几个人临时拼凑起来的。退一步讲,钱屋公司即使存在工会,也是不合法的,工会委员会没有一线员工参与,工会没有印章,也没有上一级工会的批准文件。(三)修改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日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劳动报酬”范畴,用人单位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修改劳动合同、工资支付日期。退一步讲,即使可以依据该条规定的程序修改,钱屋公司变更工资支付日期也没有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钱屋公司的程序。钱屋公司仅是召开会议,举行调整工资发放时间的说明会。一审法院认定变更工资支付日期属于公司与劳动者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钱屋公司单方面作出变更工资支付日期的决定,没有与员工进行协商。钱屋公司与几个工会委员进行了协商,但那几个委员并不能代表与工会,更不能代表其他劳动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钱屋公司辩称,(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涉及工资支付、劳动报酬事宜,企业可以与工会协商。也就是说钱屋公司是可以对工资时间作出调整的,但应经工会同意。本案中,钱屋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资金周转困难,故拟定将原来的每月7日发放上月工资调整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报工会讨论通过后,钱屋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发出第一份通知,将工资发放时间调整为25日。后因部分员工提出每月25日发放工资会影响房贷、车贷月供,钱屋公司遂于2020年5月18日召集员工进行现场沟通。沟通后钱屋公司再次向工会汇报,把员工意见反映到工会,经工会讨论通过,决定将工资发放时间调整为20日,有房贷、车贷需求的员工,可先行向公司借支。随后钱屋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出台了第二份通知,最终将工资发放时间调整为20日。前述工资发放时间调整过程中,钱屋公司均严格按照法律要求执行,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并无违法。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决策时,应与劳动者协商,钱屋公司做到了这一点。钱屋公司不仅与劳动者进行了协商,还考虑到员工的实际困难,进行了变更调整,秦燕对法律理解有误。(二)钱屋公司依法成立了工会,成立过程中得到了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批准,有印章。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疫情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基于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钱屋公司应否向秦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在现代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劳资双方为相互依存、互利合作的共生关系,劳资双方的利益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2020年春节后的新冠肺炎疫情为全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对劳动关系的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人民法院在处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时,应坚持平等保护理念,既要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要促进企业的生存发展,努力做到双方互利共赢。 本案中,钱屋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出现订单减少、经营困难的情况,为应对上述困难,钱屋公司向工会申请自2020年6月起延期支付工人工资,对工资的发放时间进行调整,由原来的每月7日发放上月工资调整为每月25日发放上月工资。后因部分员工提出每月25日发放工资会影响房贷、车贷月供,钱屋公司再次向工会申请,调整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20日,并承诺有还贷需求的员工可先行向公司借支。秦燕不同意前述调整方案,以钱屋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于2020年6月8日通过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不可抗力,劳资双方在该特殊时期应秉承互谅互让、共克时艰原则,对企业确因经营困难所采取的合理应对行为,劳动者应给予理解、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钱屋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出现经营困难,与工会进行协商延后工资发放时间,履行了告知和协商的程序,且延期未超过30日,具有正当合理性。在疫情危机时期,秦燕应与用人单位“共担责任,共渡难关”,而非选择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钱屋公司无须向秦燕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秦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燕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卢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