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龙堌镇327国道北龙鳞家园楼2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秋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颂,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贾宇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诉被告贾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宇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7855.58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代偿费(2018年6月7日起以7855.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等。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成功申请一笔贷款,依据《借款合同》,若被告违约,应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依据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应支付代偿费。出借人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后转让方将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债转通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获得对被告的所有债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贾宇鹏(借款人)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飞贷金融科技”)签订《“飞贷”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1“飞贷”指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通过飞贷APP向贷款人申请并获得的一笔或多笔贷款的统称。根据还款期限不同,区分为“30日”、“分期”两款产品。1.2“《借款合同》”指在本合同约束下,借款人为使用授信额度而不时同意并与贷款人签署的授信额度项下单笔借款合同。1.3“《服务合同》”指借款人为使用授信额度而不时同意并与飞贷金融科技及其他服务方(如有)签署的与单笔借款相关的服务合同,飞贷金融科技及其他服务方(如有)根据其为借款人提供的服务自行与借款人约定相关收费。1.4“贷款”指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在授信额度下借取的单笔贷款。贷款要素以对应的《借款合同》记载为准。1.5“贷款人”是指由飞贷金融推荐的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机构或个人。贷款人以各笔《借款合同》记载为准。除了专属于贷款人不可委托的权利义务之外,贷款人可以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委托他人履行,除非另有约定,该等委托的受托人为飞贷金融科技。…10.2飞贷金融及贷款人对借款人的任何通知,有权选择以下任一其认为合适的通知方式,且在任何情况下均无需对邮递、传真、电话、电传或任何其他通讯系统所出现的任何传送失误、缺漏或延迟承担任何责任…当日,贾宇鹏(借款人)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是《“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借款人根据《“飞贷”额度借款合同》中“分期”产品的相关约定使用授信额度的单笔贷款使用协议。借款人与贷款人及飞贷金融科技一致同意本合同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贷款金额202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月利率为0.375%,按月计息,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利息从贷款划离贷款人或飞贷金融科技账户之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止;贷款用途:仅限用于购买耐用消费品,借款人使用贷款,不得用于证券投资、其他股东权益性投资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用途。还款: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分为18次偿还。本笔贷款的还款日为每月6日,还款日在其后的某个自然月没有对应日期的,则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该月的还款日。如还款日遇到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不顺延。贷款起始日以贷款人放款日为准。贷款人或贷款人委托飞贷金融科技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数额划离贷款人或飞贷金融科技账户,即完成了贷款发放。贷款人及飞贷金融科技将以成功扣划还款账户的还款金额时间为准记录借款人的还款时间,还款时,借款人须在还款日之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约定的还款账户,并保持账户内的应还款项充足直至扣款成功。还款方式为以委托划款方式还款(具体约定见《委托代收款授权书》)。如果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提前还款的,借款人按照《“飞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相关条款履行义务。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规定还款的,贷款人及其委托的飞贷金融科技有权在法律法规约定的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催收和追讨。贷款人或飞贷金融科技因催收借款人逾期欠款产生的费用(包括委外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支出,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达15日(含)以上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终止本合同,借款人应当在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终止通知后3日内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全部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如律师费、仲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费用。借款人确认:无需征得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借款人债权的转让,借款人同意债权转让,并无需通知借款人。在贷款人的债权转让后,借款人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的还款义务。贷款人将相应债权转让时,借款人不可撤销的同意授权新的债权受让人及其委托第三方对其相应的还款进行划扣。同日,被告贾宇鹏与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与上述借款合同对应同一单笔贷款。管理费:本笔贷款的管理费总金额为人民币606元。综合费:综合费以初始贷款金额为基数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与贷款本息同时支付;具体收费标准:月综合费=贷款金额×0.655%。综合费至借款合同及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清偿之日停止计收。服务方有权为借款人代偿应还未还款项给贷款人。服务方为借款人实施代偿后,借款人须向服务方支付代偿费。代偿费以服务方实施代偿的逾期贷款(一笔或多比)的贷款余额为基数,以代偿费率为系数,按天计算。逾期贷款的代偿费计算方式为:代偿费=逾期贷款的贷款金额*∑(各区间代偿费率*各区间对应逾期天数)。逾期天数在10天以内的(含10天),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逾期天数在11天至30天的(含30天),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15%;逾期天数在30天以上的,该区间代偿费率为每天0.2%。 又查明,当日,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借款20200元支付至被告贾宇鹏账户。截至2018年6月6日,被告贾宇鹏均依约还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尚剩余本金7855.58元及相关费用。后因被告贾宇鹏违约,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服务方依约将逾期款项全部结清。 另查明,2019年11月12日、12月2日,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分别向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327112.91元,作为案涉债权的债转对价。2019年11月20日,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转让方)与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名下贾宇鹏的借款本金7855.58元及其他费用。2019年12月31日,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向号码为139××××6769的手机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为:尊敬的贾宇鹏,合同编号JK882792999132598273的借款合同相关债务我司已转让至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再查明,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将案涉有关放款证明、结清证明、债权转让证明、联合声明及相关文件的原本全部复印后,申请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就“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进行公证,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于2020年11月18日依法出具《公证书》一份,证明前述复印本和原件相符。 还查明,2021年8月15日,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与贾宇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案代理费3000元,并约定甲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全额支付上述费用,如案件败诉,或者案件胜诉但法院、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未支持律师费,乙方收取的律师费全额退还给甲方;如案件胜诉但法院、仲裁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未全额支持律师费,则按照实际支持的律师费为准,乙方退还甲方剩余未支持部分的律师费。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8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转账的叁仟元整,收款事由为贾宇鹏案代理费。经法庭核实,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确实于2021年9月8日收取了北京圣莱律师事务所银行转账的该笔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飞贷”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服务合同》,以及原告与案外人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为有效合同。被告贾宇鹏向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并签字确认了与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约定的相关条款,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贾宇鹏提供了借款,贾宇鹏收到借款后,自2018年7月6日起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还款,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已代被告贾宇鹏结清了逾期全部款项。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合同相关约定,深圳市中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将本合同项下贷款人的权利义务委托给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履行,深圳中兴飞贷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以短信方式通知了被告,且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亦通过起诉的方式书面通知了被告,故此,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7855.58元和其他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自2018年6月7日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代偿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费用总额超过了上述司法解释关于借款利息规定的上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代偿费总费用的计算方式为:以7855.58元为基数,自逾期之日2018年7月6日的次日2018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为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宇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7855.58元,以及利息、逾期违约金、代偿费(该三项费用总数额的计算方式:以7855.5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贾宇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合悦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贾宇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晓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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