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银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军,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蒋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居住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2016年8月4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肥乡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冲,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银秀、蒋林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向东、贺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银秀、蒋林及其辩护人杨海军、程冲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而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8月4日,被告人蒋银秀、蒋林将智障女韦某某(即无名氏6)和无名氏1从广西拐骗至肥乡沈永秀(另案处理)家,要将该二女卖出。后被公安机关查获。(二)2016年7月5日左右、7月13日左右、7月18日左右,被告人蒋银秀先后3次分别将智障女无名氏2、无名氏4、无名氏5从广西拐骗至肥乡王玉民(另案处理)家,要通过王某2将该三女卖出,王某2分2次预付蒋银秀4000元,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蒋银秀乘坐火车的车票信息、救助管理站的救助回执、辨认笔录、被拐女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黎某1、韦某1、杨某1、王某1、徐某1证言、王某2、沈某、蒋林、蒋银秀供述、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建议以拐卖妇女罪对被告人蒋银秀、蒋林依法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人蒋银秀辩称,(一)其将两名智障女从广西带到肥乡沈某家的事实属实,但其带这两名智障女来肥乡是玩耍的,不是拐卖她俩的。(二)其没有拐卖在王某2家的三名智障女。请求公正处理。辩护人杨海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银秀拐卖智障女韦某2和无名氏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银秀参与对智障女无名氏2、无名氏5、无名氏4的拐卖,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人蒋林辩称,其没有参与拐卖韦某2、和无名氏1,请求公正处理。辩护人程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蒋林没有出卖该两名智障女的目的。(二)被告人蒋林没有参与拐卖该两名智障女的行为。请求宣告被告人蒋林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蒋银秀先后三次从

广西分别将智障女无名氏2、无名氏4、无名氏5带至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高庄村王某2家,意欲通过王某2将该三名智障女卖出。王某2从蒋银秀手接收智障女无名氏2和无名氏4之后,先后两次各预付给蒋银秀2000元。7月22日,公安机关将王某2和包括上述三名智障女在内的六名智障女查获,并解救出该三名智障女。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2、无名氏4、无名氏5案发时分别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智力低下、均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

列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显示,查获6名智障女的现场位于邯郸市肥乡区高庄村王某2家。

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记载,2016年7月22日12时许,公安机关在肥乡高庄村王某2家查获王某2和6名智障女(包括蒋银秀送的3名智障女)。

3、蒋银秀给王某2送的3名智障女(无名氏2、4、5)的照片。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记载,侦查人员从王某2手扣押3名智障女(包括姚某即无名氏2)的身份证、户口本等。

5、救助部门关于无名氏2、4、5的救助登记。

6、辨认笔录记载,经混合辨认王某2指认智障女无名氏2、无名氏4、无名氏5就是蒋银秀于2016年夏天送到其家的三个呆傻女人。王某2对蒋银秀照片、沈某照片混合辨认准确。杨某1对蒋银秀照片混合辨认准确。

7、侦查人员调取的火车票信息查询显示,2016年6月29日,蒋银秀乘坐K157次从邯郸到贵港的火车;2016年7月12日,蒋银秀乘坐K21次从邯郸到桂林北的火车;2016年7月18日蒋银秀乘坐K21次从邯郸到全州南的火车。

8、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名氏2、无名氏4、无名氏5案发时分别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智力低下、均无民事行为能力。

9、证人黎某1证言,2016年6月左右,其智障女儿黎某某被蒋银秀以帮找婆家为由给带走了。

10、证人杨某1证言,其是王某2妻子。当时其见蒋银秀来过其家两次,向其家送智障女并在其家西屋居住。

11、证人王某1证言,其是王某2儿子。当时公安机关到其家把王某2和其家西屋、后院猪圈棚的6名外地傻女的带走了。这些傻女的都是外地人给送过来的。

12、证人徐某1(王某2儿媳妇)证言与证人王某1证言一致。

13、沈某供述,当时蒋银秀、蒋林带着两名智障女开车走到河南郑州的时候,蒋银秀给其打电话说,她听说王某2被公安局抓起来了,不敢再给王某2送了,想把智障女送到其家。

14、王某2供述,2016年上半年,广西的几个人贩子送到其家6个傻女的,让其帮忙给这些女的找买主。其还没有找到买主,就被公安机关给查获了。其中蒋银秀于2016年7月左右从广西先后3次带到其家3个智障女,每次带来1个。第一次,蒋银秀带到其家1个智障女姚某,其先给了蒋银秀2000多元。第二次,蒋银秀带到其家一个嘴里没有牙的智障女(无名氏5),其不要该女,蒋银秀说带不回去,并把该女留在其家,但这次其没有给蒋银秀钱。第三次,蒋银秀把智障女黎某某(无名氏4)带到其家,其先给了蒋银秀2000元。当时蒋银秀说待其给这些女的找到买主后,通知她一声,她再过来跟买主谈价钱。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蒋银秀的该拐卖妇女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6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蒋银秀、蒋林母子二人驾乘一辆轿车拉着两名智障女韦雪莲、无名氏1从广西来到邯郸市肥乡区大西韩乡寨中堡村,意欲通过他人将该两名智障女卖出。蒋银秀给付蒋林好处费2000元。次日早晨,公安机关将蒋银秀、蒋林和该两名智障女查获,并解救出该两名智障女。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2、无名氏1案发时分别为重度智力低下、中度智力低下,均无民事行为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肥乡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记载,2016年8月4日,该局干警在肥乡沈某家抓获被告人蒋银秀、蒋林,解救该两名智障女。

2、桂林市救助管理站关于接收韦某2的回执、其他救助部门关于无名氏1的救助登记。

3、辨认笔录记载,蒋银秀对智障女韦某2照片、无名氏1(即蒋银秀说的邓某某)照片混合辨认准确。

4、该智障女的照片。

5、扣押清单记载,侦查人员从蒋林手扣押现金1870元等物品。

6、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韦某2、无名氏1案发时分别为重度智力低下、中度智力低下,均无民事行为能力。

7、证人韦某1证言,其是智障女韦某2父亲。2016年4月一天,一名男子以结婚为名将该女从家接走。

8、沈某供述,2016年8月初,蒋银秀、蒋林开车从广西来到肥乡其家,带来两个智障女。

9、被告人蒋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其母亲蒋银秀让其开车拉她去河北走亲戚,并说路上开支全算她的,另给其2000元辛苦费,其同意。其在全州县城接上蒋银秀及其带的两个智障女。其知道蒋银秀是带这两个傻女的去河北那找婆家。在车上其听到蒋银秀给沈某在电话上说,这女的长得还可以,挺白的,你帮介绍介绍啊。到沈某家后,蒋银秀给其2000元好处费。

10、被告人蒋银秀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其让儿子蒋林开车拉着其和两名智障女(一个叫韦某2,一个叫邓群梅)从广西来到肥乡寨中堡村沈某家,让沈某给这两个女的找婆家,还未找成被公安机关查获。

11、被告人蒋银秀、蒋林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证明被告人蒋银秀、蒋林的该起拐卖妇女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蒋银秀参与拐卖妇女4起5人;被告人蒋林拐卖妇女1起2人。

针对被告人蒋银秀、蒋林的辩称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被告人蒋银秀拐卖无名氏2、无名氏4、无名氏5的犯罪事实存在。经查,第一,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记载,公安机关在肥乡高庄村王某2家查获王某2和6名智障女(包括蒋银秀送的3名智障女)。第二,该3名智障女的照片。第三,辨认笔录记载,经混合辨认王某2指认妇女无名氏2、无名氏4、无名氏5就是蒋银秀于2016年夏天送到其家的三个呆傻女人。王某2对蒋银秀照片、沈某照片混合辨认准确。杨某1对蒋银秀照片混合辨认准确。第四,侦查人员调取的火车票信息查询显示,2016年6月29日、7月12日、7月18日,蒋银秀先后3次在邯郸乘坐邯郸到贵港、邯郸到桂林北、邯郸到全州南的火车。第五,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3名智障女案发时分别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重度精神发育迟滞、重度智力低下、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第六,证人黎某1证言,当时其智障女儿黎某某被蒋银秀以帮找婆家为由给带走了。第七、证人杨某1证言,当时其见蒋银秀来过其家两次,向其家送智障女并在其家西屋居住。第八,沈某供述,当时蒋银秀、蒋林带着该两名智障女开车走到河南郑州的时候,蒋银秀给其打电话说,她听说王某2被公安局抓起来了,不敢再给王某2送了,想把智障女送到其家。第九,王某2供述,广西的几个人贩子送到其家6个傻女的,让其帮忙给这些女的找买主。其还没有找到买主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中蒋银秀于2016年7月左右从广西先后3次带到其家3个智障女,每次带来1个。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故蒋银秀关于其没有拐卖该3名智障女的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指控蒋银秀拐卖该3名智障女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蒋银秀、蒋林拐卖智障女韦某2和无名氏1的犯罪事实存在。经查,第一,公安机关证明记载,公安机关在肥乡沈某家抓获蒋银秀、蒋林,解救该两名智障女。第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该两名智障女案发时分别为重度智力低下、中度智力低下,均无民事行为能力。第三,证人韦某1证言,当时有人以结婚为名将其女儿韦某2从家接走。第四,沈某供述,当时蒋银秀、蒋林开车从广西来到肥乡其家,带来两个智障女。第五,蒋林在侦查阶段供述,当时蒋银秀让其开车拉她去河北并说路上开支全算她的,另给2000元辛苦费。其拉上蒋银秀及其带的两个智障女。其知道蒋银秀是带这两个傻女的去河北找婆家。在车上其听到蒋银秀和沈某在电话上说,这女的长得还可以,挺白的,你帮介绍介绍啊。第六,蒋银秀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让儿子蒋林开车拉着其和两名智障女从广西来到肥乡沈某家,让沈某给这两个女的找婆家。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故蒋银秀、蒋林关于其没有拐卖该两名智障女的意见及蒋林辩护人关于蒋林没有出卖目的、没有拐卖行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银秀、蒋林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银秀拐卖妇女三人以上,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蒋林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之中具有与蒋银秀出卖妇女的共同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接送、贩卖被拐妇女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林受人指使实施了接送被拐妇女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次要,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被告人蒋林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银秀、蒋林辩称及辩护人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银秀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蒋林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1年8月3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蒋银秀违法所得4000元。

四、追缴被告人蒋林违法所得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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