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中心大街230号。
负责人:李仁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玉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赫荣伟,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玉才、谭海龙、赫荣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8)黑0321民初26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26687.99元,改判由被上诉人谭海龙、赫荣伟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黑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驾驶员谭海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禁止性的规定,因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张玉才的损失进行垫付赔偿,但是不放弃追偿的权利。依据机动车商业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属保险公司免责事项,同时无证驾驶为法律禁止性行为,也应认定为众所周知的事实,不能纵容该项违法行为的发生,因此上诉人不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126687.99元应由谭海龙与赫荣伟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张玉才未作答辩。
谭海龙未作答辩。
赫荣伟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张玉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982×20年×21%=62924.4元、误工费31754元/年÷365天×30天×8月=20879元、护理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医疗费129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65天×100元/天=6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47525元。上述各项费用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谭海龙与赫荣伟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6日4时10分许,谭海龙驾驶黑G×××××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G201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5KM+69m处时,与对向由南向北驶来张玉才驾驶的无号牌宗申牌90-3型二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张玉才受伤。张玉才受伤后在鸡西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左侧股骨骨折、脸部闭合伤。经鸡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海龙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才无责任。谭海龙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赫荣伟,赫荣伟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诉讼过程中,依张玉才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才左肩胛骨骨折后遗肩关节功能障碍,为九级伤残;右胫骨下段粉碎骨折,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后遗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3.伤后1人护理120日;4.营养期限90日。花鉴定费3300元。依赫荣伟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了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玉才住院期间遵医嘱用药视为合理,然而结合外伤的相关性及支付费用角度而言,其中辛伐他汀片为心血管内科用于高胆固醇血症的治疗药;美托洛尔片为治疗原发性高血压,心率失常;胺碘酮为抗心率失常药;奥美拉唑注射济为抵制胃酸药物,因此属于不合理用药;2.结合本例存在钢板断裂即骨折术后再骨折的实际情况,综合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主要作用(70%)。花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张玉才第一次住院不合理用药14.25元,第二次住院不合理用药171.73元。因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8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鸡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鸡西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的病历及用药清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张玉才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全费收据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收据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一份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谭海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张玉才受伤,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张玉才承担侵权责任。谭海龙系赫荣伟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理由是谭海龙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商业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属免责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赫荣伟否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中“赫荣伟”三个字是其本人所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保险单中“赫荣伟”的签字进行鉴定,后又放弃鉴定申请,经释明后仍不申请鉴定,视为该保险单中“赫荣伟”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在赫荣伟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赫荣伟出示了保险条款,赫荣伟不清楚保险条款的内容,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尽到向赫荣伟告知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法定义务,免责条款并未产生效力,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玉才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张玉才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张玉才主张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4982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张玉才定残日为2020年10月10日,此时张玉才已满62周岁,故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为14982元×18年×21%=56631.96元;2.张玉才系农民,其主张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农、林、牧、渔业每年31754元计算8个月误工费符合规定,故张玉才主张误工费20879元应予保护;3.张玉才住院期间系其女儿张丽丽护理,张玉才未举证证明张丽丽从事的职业,故张玉才主张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给付120天的护理费12000元应予保护;4.张玉才主张按每天50元给付90天的营养费4500元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应予保护;5.关于医疗费,张玉才在鸡西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88615元,第二次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54267.28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应予保护。对于外购药品及用品没有医嘱,不予保护。经鉴定扣除第一次住院的不合理用药14.25元,第二次住院的不合理用药171.23元,及第二次住院的参与度70%,故医疗费应保护126467.99元{88615元-14.25元+(54267.28元-171.23元)×70%}。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应为3900元,第二次住院26天,每天100元,参与度70%,应为(26天×100元)×70%=1820元;7.张玉才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到哈尔滨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被告无异议,应予保护;8.张玉才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张玉才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32198.95元。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5510.96元(伤残赔偿金56631.96元、误工费20879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剩余126687.99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才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95510.96元,合计105510.9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才126687.99元;三、驳回原告张玉才要求被告谭海龙、赫荣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张玉才的损失。本案事实是,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提交的商业保险单中“赫荣伟”三个字不是赫荣伟本人所签,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赫荣伟为该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向赫荣伟出示了保险条款内容,因赫荣伟不清楚保险条款内容,故上诉人未尽到向赫荣伟告知保险人责任免责条款的法定义务,免责条款对赫荣伟并未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赫荣伟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赫荣伟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