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四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原告:张癸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小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罗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湖南省岳阳县,电焊工。
审理经过
原告彭四九、张癸卯与被告黄小逸、罗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黄小逸于2021年3月17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后,被告黄小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裁定驳回其上诉。2021年7月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四九、原告彭四九、张癸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高峰、被告罗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四九、张癸卯诉称:一、请求依法判定两被告立即给付彭广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163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11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赔偿款之日止);二、请求依法判定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儿子彭广剑经被告罗京介绍给被告黄小逸的卓越御山海务工,因黄小逸管理不善、被告罗京也未尽告知当地环境情况的义务,导致彭广剑于2020年8月23日傍晚在工作场所外的双月湾外滩游泳时溺亡。经被告罗京所在地司法调解,原告与被告罗京、黄小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负责补偿彭广剑亲属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贰拾万元人民币,被告在协议签字后的五天内支付原告现金十五万元整。2、甲方在协议签字后年内支付剩余伍万元整。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仅支付原告三万七千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因此,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的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恳请依法判定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罗京辩称:首先我没有侵害彭广剑生命权,下班之后彭广剑去游泳是个人自由,我也没组织下班后去游泳;其次签订协议的时候我是不同意把我列为甲方去签协议,但是当时我不签的话黄小逸也不会签字,所以在这个情况下我才签字的,协议书上也只要我出三万元,协议签完后我总共给了原告方三万七千元。现在原告起诉我,我要求把三万七千元都退给我,起诉就按起诉的来处理,之前的协议作废。
被告黄小逸未到庭,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彭四九、张癸卯的儿子彭广剑经被告罗京介绍给被告黄小逸的广东省惠东县卓越御山海务工,彭广剑于2020年8月23日傍晚在工作场所外的双月湾外滩游泳时溺亡。2020年8月31日,原告彭四九与两被告在岳阳县黄沙街镇刘士奇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黄沙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彭广剑在务工期间溺亡事故赔偿纠纷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总共赔偿原告方20万元,在协议签字后五天内支付原告方15万元,协议签字一年内支付原告方5万元;被告罗京负责后期5万元的及时兑付、并只负责此调解费用3万元。协议书签订后,仅仅只有被告罗京通过微信转账3.7万元给了原告方,被告黄小逸未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另查明,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被告黄小逸深圳的办公室签订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本院核查,原告方与被告方经岳阳县黄沙街镇刘士奇村村民委员会、岳阳县黄沙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且调解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调解协议有效。被告罗京辩称原告起诉我,我要求把三万七千元都退给我,起诉就按起诉的来处理,之前的协议作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小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己放弃抗辩。因此,原告方要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小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四九、张癸卯补偿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原告彭四九、张癸卯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罗京人民币7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黄小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