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谷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娄底经济技术开发区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审理经过
原告徐谷德诉被告尹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谷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谷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8万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到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尹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尹刚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陆续向原告徐谷德借款,原告徐谷德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尹刚支付了借款。2011年1月,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尹刚向原告徐谷德借款合计170,000元,被告尹刚向原告徐谷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谷德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从五月份开始算息,五月份为叁分,六月为四分,六月未还完款,拿父母的房产作抵押。借款:尹刚。”之后,被告尹刚于2011年5月18日向原告徐谷德还款40,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徐谷德还款50,000元。被告尹刚尚欠原告徐谷德80,000元未付,原告徐谷德多次向被告尹刚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徐谷德自愿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取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尹刚向原告徐谷德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徐谷德亦已向被告尹刚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尹刚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徐谷德要求被告尹刚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谷德主张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尹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谷德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尹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