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工误工机械损失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5日李海清租赁我位于泌阳县亩,建爱心砂场。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每亩地每年租赁费1000元整,李海清经营不善停产、老板外逃下落不明。生产机械及变压器堆放在原告耕地上,导致土地无法耕种,需要复耕。2017年原告复耕,雇人准备将机械拉走,曹绍显阻拦,造成原告误工、机械损失19000元,2018年6月原告对曹绍显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在原告曹某某把废弃机器清理出原告曹某某承包经营的五亩土地的范围时,被告曹绍显不得有阻拦、妨碍等阻止原告曹某某进行清理的行为”。判决后,原告将拆除废机器,曹绍显把原告巳拆除的变压器以8500元价强行卖掉占有。曹绍显和被告王某某继续阻止原告行使权利,进一步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无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将承包的五亩耕地租赁给外地老板建厂使用。此后,因经营不善,外地老板将土地荒废、机器废弃。废弃的机器堆放在原告耕地上,导致原告无法耕种。2017年,原告准备将废旧机器拉走,遭到同村组村民曹绍显的阻止,原告遂于2018年5月3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绍显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移走堆放在原告土地内的机器设备;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不能够耕种土地产生的损失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6月7日,我院作出(2018)豫1726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原告曹某某把废弃机器清理出原告曹某某承包经营的五亩土地的范围内时,被告曹绍显不得有阻拦、妨碍等阻止原告曹某某进行清理的行为;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曹某某欲将其耕地内的废弃机器拉走,王某某为防止曹某某将机器私自拉走变卖,将曹某某所拉的机器拦截存放在同村另一户村民家门口。目前,原告曹某某的上述五亩耕地内的废弃机器仍未清理完毕。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承包的五亩土地位于村东南岗,东邻曹兰芝土地,西邻韩祥土地,南邻韩金星土地,北邻曹绍峰土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党某的证词、泌阳县春水镇薛楼村委会证明、合同书、(2018)豫1726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为复耕土地,将堆放在自己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废弃机器清理出承包地,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某某不应进行阻拦,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不得阻止原告将废弃机器清理出原告的承包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某某请求赔偿损失共计22500元,其中19000元损失问题,(2018)豫1726民初1885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的诉求及法院的裁判均证实侵权人系曹绍显,且该判决对该19000元损失问题已经作出认定,原告要求本案被告王某某承担该19000元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另外3500元,通过证人党某的证词,可以证实,原告让证人从某承包地拉出部分机器,后因王某某的阻拦,存放在原告同村村民家门口,原告向证人支付的3500元系证人安某和工人将部分机器从某承包地拉运至存放处的拉运费、人工费,原告请求该项费用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在原告曹某某从某曹某某承包经营的五亩土地的范围内将废弃机器清理出去时,被告王某某不得有阻拦、妨碍等阻止原告曹某某进行清理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3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国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郝子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