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维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吴佳妮,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室。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杨维华与被执行人吴佳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33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吴佳妮偿还杨维华借款16038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8年1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886元、公告费300元。缴纳执行费2383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不动产等财产信息。我院已于2021年2月2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冻结;3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宁Axxxxx车户,期限为二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查封;6月8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平罗县xx产权(平房权证平罗县字第2016-xxxxx号),期限为三年,请于到期前二十日书面向我院申请续查封。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238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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