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单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单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诗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2012年3月6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依《离婚协议书》将湘(2019)攸县不动产第XXXXX号不动产权证共有权利人被告除名并过户给原告,变共同共有为原告一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1999年4月11日在草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购买了坐落于攸县房屋一套(不动产权号:湘(2019)攸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2012年3月6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载明:“……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夫妻双方在攸县购有住房一套,此住房归男方所有,女方自愿放弃不要……”。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不动产权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离婚协议,该协议签订无欺诈、胁迫等情形,且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原告要求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应按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协议将坐落于攸县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对自己放弃诉讼权利的后果担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单某某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陈某某办理攸县某住宅小区(不动产权号:湘(2019)攸县不动产权第XXXXX号)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