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原告:岑小亮,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系原告董林超之妻。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汤利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本县, 被告:桂群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本县,系被告汤利军之妻。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浠水县南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董林超、岑小亮与被告汤利军、桂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林超、岑小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被告汤利军、桂群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旺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林超、岑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86000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后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原告董林超与被告汤利军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1日、2019年6月1日分四次向二原告借款共计三十万元。双方于2019年5月31日经结算签订了《借款合约》一份,并对前期借款利息按照月息2%的标准进行了结算,利息为78000元。2020年12月31日,双方再次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汤利军出具利息欠据108000元。上述借款本息,经二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汤利军、桂群芳辩称,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本案借款虽然是二被告签字,但实际是新国通(湖北)实践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所借,涉案资金用于该公司,二被告未使用资金,请求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请。本案借款本金属实,但利息计算有误,依法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计算利息标准重新进行核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董林超与被告汤利军是舅老表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2018年3月30日,原告董林超将现金20万元出借给被告汤利军,被告汤利军向原告董林超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8年4月9日,原告董林超向被告汤利军转账支付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5月1日,原告董林超向被告汤利军现金支付借款3万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董林超向被告汤利军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借款2万元。2019年5月31日,原告董林超与被告汤利军进行结算,被告汤利军向原告董林超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董林超2018年3月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计利息款柒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汤利军2019年5月31日”。当日,原告董林超、岑小亮与被告汤利军、桂群芳重新签订《借款合约》,内容为“今借方身份证号向出借方董林超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月息6000元(每月28日之前付清利息及本金2-3万)直至还清所有欠款为止。(2019年6月3日止实际收到叁拾万元整)备注:出借时间从6月1日开始实行。”被告桂群芳在《借款合约》上加盖新国通(湖北)实践教育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12月31日,被告汤利军向原告董林超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汤利军欠到董林超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利息款壹拾万零捌仟元整(108000元)。欠款人汤利军2020年12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借款合约》、欠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自被告收到借款时起,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款是原告向被告汤利军个人支付的出借资金,最初的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人是汤利军个人。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2月31日,原告董林超、岑小亮与被告汤利军、桂群芳重新签订《借款合约》,为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被告桂群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汤利军、桂群芳辩称该借款用于公司,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按照通常理解应为年利率24%,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因此,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自借贷合同成立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为165419.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利军、桂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董林超、岑小亮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5419.66元(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借款出借之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汤利军、桂群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董林超、岑小亮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董林超、岑小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95元,由被告汤利军、桂群芳负担,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 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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