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与刘涛系夫妻关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江市。代理权限:代为立案,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代为调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余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顾云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同江市。

被告:郝艳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双鸭山市集贤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涛与被告王余洋、顾云峰、郝艳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余洋、顾云峰、郝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余洋偿还借款32000元;2.要求顾云峰、郝艳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要求王余洋、顾云峰、郝艳国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余洋需资金周转,在刘涛处借款48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未约定借期利息,顾云峰、郝艳国为担保人,三人共同为刘涛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王余洋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刘涛多次索要仅分次共计偿还16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还,故刘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余洋、顾云峰、郝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

刘涛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欠条一份。证明2020年10月9日,王余洋在其处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至2020年11月9日。王余洋于2021年年初还款1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

王余洋、顾云峰、郝艳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调查笔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刘涛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向王余洋交付款项共计48000元。后,王余洋为刘涛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金额为48000元,欠款期限为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9日,顾云峰、郝艳国为此笔款项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诉讼过程中,刘涛自认案涉款项实际用途并非借贷,而是因其2020年8月份酒驾被有关部门查获,驾驶证吊销后,害怕涉及刑事处罚等严重情形而找到王余洋,请其帮忙进行处理而给付的办事费用。后,王余洋因未办成,答应返还此款而为其出具了案涉欠条,但经其多次索要后,王余洋仅返还16000元,剩余32000元至今未返还,故其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涛给付王余洋案涉款项的目的系为了请托王余洋帮助办理减轻其因酒驾可能导致的刑事处罚事宜,其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甚至于扰乱正常的司法秩序,该非法请托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涛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