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兆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婷,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詹日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系嘉禾县晋屏镇下车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兆生与被告詹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云婷、被告詹日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7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7日为240000*10*12*2%=57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詹日生是原郴州市庄门煤矿(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之一,被告实缴出资为100万元。2008年12月3日,被告因外投其他行业,于是与原告达成如下约定:被告转让40万元股份给原告,余下60万元由原告代为管理。双方为此向煤矿报备后,煤矿将原告增添为新股东并将被告的60万元并入原告的名下。2010年8月4日煤矿因急需上交政府矿整合款,经决定,股东内部按各自原始股金比例集资,完不成集资任务的股东由他人代借款先行垫付的方案筹集。所有集资款均由煤矿按月利率二分五厘/月计算。完不成任务的股东必须支付代借款垫付人一分五厘/月。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只能完成挂靠在其名下40万元的集资任务,余下60万元的集资任务要被告完成。被告表示现在没有钱,要原告代借款先行垫付。于是煤矿就将被告100万元股份的集资款交由原告代为管理。原告只得多方等借资金并支付权人利息,代被告完成集资任务。其中被告的60万元集资任务为24万元,原告40万元集资任务为16万元。2014年,庄门煤矿被政府关闭停产并于2015年12月办理了注销登记。2018年2月18日,煤矿进行清算,对完成集资任务的股东按原始股金分配6.5%,故詹日生的100万元只分得6.5万元。后原告通过多方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借款代垫付的利息,但是被告不回答,一听此事便挂断电话,之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现原告因代被告借款垫付利息已债台高筑,被告消极履行承诺原告的还款约定,已属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詹日生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货关系。原告购买被告100份股份后于2008年12月10日之后加入郴州市庄门煤矿,成为该矿股东,其在庄门煤矿的集资款40万元,是其拥有100万股份履行股东义务,其集资款打入煤矿账号。与被告豪无关联,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没有提供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借款协议和借款合意,何况在2008年12月10日之后詹日生退出庄门煤矿股东,脱离庄门煤矿,此后庄门煤矿的所有会议记录、股东签名、集资名册、股东名册均无詹日生名字。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委托李兆生代代为管理股份、代为垫付集资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本金24万、利息576000元,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实为无理之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集资40万元,已经确认转为原始股金,优先分红,股金依法不计利息。原告作为庄门煤矿股东在庄门煤开始有100万的股份,煤矿资金困难时要求股东集资,资任务40万元,2014年元月17日煤矿全体股东开会决定,煤矿所有集资、借款转为原始股金,优先分红,股金依法不计利息。那么原告集资的40万元也就已经转为原始股金原告作为股东参加了会议并表态“同意集资款转化为原始股金”并在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字。该决议真实、有效、合法,且已经履行,所有股东集资、借款、股金均血本无归,没有任何股东得到过利息。集资款不计利息的事实已经在(2019)湘民1808号生效裁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支付集资款利息,没有依据。三、原告以事实行为证明其100万元股份完全为其个人所有,与詹日生无关联。在2008年12月10日之后倉日生退出庄门煤矿股东,脱离庄门煤矿,此后庄门煤矿的所有会议记录、股东签名、集资名册、股东名册均无詹日生名字。2018年2月9日的《散伙结余分配方案》是庄门煤矿最后股东散伙清算,詹日生不是股东,而李兆生作为100万元股份的股东参加清算,李兆生领取并享用分红65000元,李兆生自担风险自享利益,与詹日生无关。在2008年12月10日之后,煤矿重大决策包括集资、开会、关闭煤矿、散伙清算分红,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没有任何告知,可见詹日生不再是煤矿股东,当然就不存在集资义务,那么原告的集并非为詹日生代垫。综上,原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明察案情,驳回原告无理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詹日生系原郴州市庄门煤矿合伙人之一,持股股份为100万元。2008年12月,被告詹日生将所持100万股份转让给原告李兆生。2010年8月4日,庄门煤矿因急需上交政府煤矿整合款,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实行在股东内部按原始股金比例集资筹集上交款项,按月2.5%的利率计息。各股东按股金的40%比例出资,原告李兆生的原始股金为100万元,集资任务为40万元。原告李兆生认为被告詹日生转让给其的股份为40万元,其余60万元系由原告李兆生代为管理,故集资任务40万元中,其中的24万元系被告詹日生的集资任务,且该24万元系原告李兆生通过筹资借款给被告詹日生的,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郴州市庄门煤矿合伙人入股资金权属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系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出借人李兆生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李兆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债权凭证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其他相关证据,原告李兆生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兆生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原告李兆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