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星,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楼路2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054147219Y。

法定代表人:申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星因与被上诉人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21)川1502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周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周星诚意金5000元并承担5000元违约金;2.依法改判天瑞公司支付周星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上诉状提交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共计4600元;3.依法改判天瑞公司赔偿周星因维权产生的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在内的合理费用共计11340元;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瑞公司承担;5.判令天瑞公司支付周星占用10000元资金从事房地产开发所得孳息。事实和理由:1.签订协议书时置业顾问口头承诺诚意金双倍抵缴房款,天瑞公司账目有据可查,诚意金至少双倍抵缴也是房地产行业购房诚意金的一般规则,诚意金具有定金的属性,可以适用定金罚则;2.天瑞公司无合法依据而拒不支付诚意金和违约金共计10000元,期间产生的孳息也应返还;3.一审法院对不当得利期间的确认不合理不合法;4.诚意金至今未退还并不是周星未交付诚意金协议及收据原件导致的;5.周星一共14次往返于筠连县沐爱镇与宜宾之间所产生的交通费、餐费、误工费和住宿费应由天瑞公司支付,参照《筠连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最低标准计算出的每趟最低费用为570元,共计7980元,误工费按照28天(每天1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360元,一审法院以未提供误工费、住宿费依据为由对周星的主张不予支持于法无据,且周星在维权过程中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属于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应予认可;6.一审法院选择性适用诉讼时限的做法应予纠正;7.2021年3月24日周星提供的辩论意见等材料应当属于庭审中提供,一审法庭辩论中,周星的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之后提供的答辩意见应视为法庭辩论的延续。

被上诉人辩称

天瑞公司辩称:1.天瑞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选房过程的事实认定有异议,但为妥善处理本案纠纷,天瑞公司认可一审判决,并愿意积极履行一审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2.周星在上诉状中提出了新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瑞公司也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调解,且周星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相较于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实际有所变更,二审上诉请求除退还诚意金5000元外,还要求天瑞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元;3.本案实际争议标的和案情并不复杂,在处理过程中的一些原因导致纠纷至今没有解决,天瑞公司希望双方本着互相理解、谅解的角度,及时处理本案纠纷;4.就周星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1)周星主张的双倍抵扣房款在案涉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置业顾问的口头承诺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予以证明,周星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以及一审庭审调查结束前并未向人民法院提出收集证据的相关申请,且诚意金是否双倍抵扣属于不同的开房商作出的不同的承诺,不具有行业不普遍性,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诚意金的性质并非定金;(2)一审查明的周星第一次提出退还诚意金的时间以及双方在2018年2月28日达成退还诚意金的协议,天瑞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周星在要求退还诚意金时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原件,并且将天瑞公司退还诚意金的审批签字表的原件带走,诚意金未能在双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后及时退还的原因在于周星,天瑞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有相对完善的管理流程和财务制度,不同于自然人可以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后就直接付款,该争议点实际上是周星和天瑞公司互相对处理事情的方式和角度不一致造成的;(3)关于诚意金的退还,天瑞公司一直不持有恶意,从周星在上诉状第五页开始所阐述的事实可以看到,天瑞公司相关工作人员是按照达成协议的积极履行本金退还的相关工作,而周星基于对天瑞公司工作流程的不理解,担心原件交后天瑞公司不转款,故将原件和审批单等带走,天瑞公司在一审中多次表示可在双方达成调解后立即将相关的款项支付给周星,但经一审法院大量的调解工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天瑞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办理支付流程时接到了周星已经上诉的通知,导致相关款项至今未支付到周星的账户;(4)周星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周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误工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周星的当庭陈述、往返次数、往返的公共交通工具等,计算了周星的交通费、餐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符合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周星所提交的《筠连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也没有相应的与本案的相关事宜产生了误工,比如请假条、工资扣款依据等印证;(5)天瑞公司退还周星诚意金的前提是双方要解除相关合同,周星经一审人民法院释明后,书面提出申请解除合同,天瑞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愿意退还其已支付的诚意金,双方在诉讼中对自身权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一审原告诉称

周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瑞公司双倍返还周星购房诚意金共计10000元;2.判令天瑞公司支付周星占用诚意金期间的利息费用共计8900元;3.判令天瑞公司支付周星为寻求解决诚意金一事往返沐爱镇与宜宾两地之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食宿费3600元;4.解除天瑞公司与周星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5.判令天瑞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1日,周星与天瑞公司签订《天立·学府华庭诚意金登记协议书》,约定周星向天瑞公司交付诚意金5000元,获得天立·学府华庭一期物业开盘的优先认购权利,关在签署协议时同时缴付上述诚意金。周星方在认购物业的当天,到天立·学府华庭售房部确定是否认购,如决定认购的,所交纳的诚意金在与天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若周星未在规定认购时间内确定认购物业的,视为放弃优先认购权,在放弃认购15个工作日事到售房部凭本协议书、收据原件、身份证原件办理退款手续,天瑞公司全额无息退还甲方所付诚意金。若周星放弃认购,从本条约定退款之日起30日内,不来办理退款手续的,视为放弃所付诚意金。本协议未确定认购时的选房序号,确认方式天瑞公司将在认购前另行通知。本协议所约定制物业具体认购时间以天瑞公司方另行通知为准。周星应确认其姓名、身份证号、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准确、有效、真实。当天,周星向天瑞公司交纳5000元,天瑞公司向其出具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一张。天瑞公司未再要求周星填写其他材料。2018年2月28日,周星持本人身份证、《天立·学府华庭诚意金登记协议书》及银行卡到天瑞公司处要求退还诚意金5000元,因天瑞公司要求收取上述原件,周星因担心无法解决其诉请,将上述材料与《领款审批单》一并带走。因周星与天瑞公司就退还诚意金一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而诉至法院。另查明,沐爱返往宜宾西客站的车费为64元(来时35元、回29元)。周星在起诉状中提到往返宜宾共计7次。开庭时未提交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票据。双方在一审中对选房的过程各执一词。周星认为,交纳5000元后,售楼人员对其个人信息登记完成后就让其离开,让其等电话通知开盘。天瑞公司则认为,交纳5000元诚意金后,应按合同约定确认是否认购,如果确定认购,再等待通知开盘选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天瑞公司自愿同意退还周星诚意金本金5000元,系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之规定,推定周星交纳诚意金在当天就可按售楼人员的要求进行认购。而非如天瑞公司辩解,周星未按要求予以认购是致无法选房的原因。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周星所述的选房流程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因天瑞公司未按约定通知周星进行选房,现周星要求天瑞公司予以赔偿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周星的主张评判如下:周星主张天瑞公司向其赔偿从沐爱往返宜宾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3600元,周星未提供误工费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鉴于周星从沐爱往返宜宾7次,因其未提供交通费、食宿费的票据,一审法院参考乘坐公交交通工具及沐爱到宜宾的距离较远,确需用餐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660元(车费:448元、餐费212元)。

关于占用诚意金产生的利息8900元,周星主张按5000元为基数,以月息2分为标准,从2013年7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周星第1次到宜宾询问房屋事宜时,还未明确请求天瑞公司退还诚意金。因而占用利息的起点从2013年7月21日计算并不恰当。周星在起诉状中写明2014年1月6日再到宜宾过问此事,前台一位女性接待了周星,声称“按协议条款,诚意金不予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可推定周星于当日向天瑞公司提出过退还诚意金的请求,因而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诚意金占用利息的起点时间。2018年2月28日,天瑞公司初步完成退还诚意金的内部手续,周星却因不交付原件,导致退还诚意金再次被耽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退还诚意金需提交原件,因周星的过错导致产生的后续损失,一审法院本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将诚意金占用利息的时间止点定于2018年2月27日。同时,周星主张月息2分的标准在双方签订的《诚意金协议书》中未作约定,应当予以调整;周星主张的8900元的利息金额过高,也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周星主张的利息应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周星另行主张的5000元损害赔偿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星退还诚意金5000元;二、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星支付诚意金占用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止;三、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星支付交通费、餐费共计660元;四、驳回周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宜宾天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天瑞公司是否应返还周星双倍诚意金以及诚意金的利息应如何计算;2.周星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餐费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查明

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案涉《天立·学府华庭诚意金登记协议书》的约定,周星向天瑞公司缴纳的诚意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定金,不具有与定金相同的担保性质。周星所付诚意金可以视为附条件的订金,在条件成就时,该诚意金在与天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为购房款,反之,天瑞公司全额无息退还周星所付诚意金。周星在缴纳诚意金之后,没有选房成功,根据上述约定,天瑞公司应无息退还周星所付诚意金,故周星主张天瑞公司双倍返还其诚意金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天瑞公司在一、二审均表示愿意退还周星所付诚意金,该意思表示系其自愿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诚意金利息的计算,2013年7月21日,周星与天瑞公司签订《天立·学府华庭诚意金登记协议书》,按照常理,周星在该协议书签订当日提出退还诚意金的可能性很小,且周星在一、二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协议书签订当天便明确向天瑞公司提出退还诚意金的要求,结合上述协议书中需在约定退款之日起30日内办理退款手续的的约定以及周星称其于2014年1月6日再到宜宾过问诚意金一事的自述,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月6日为计算诚意金占用利息的起点时间并无不当。2018年2月28日,在周星与天瑞公司就退还诚意金一事初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因周星未按约定配合天瑞公司办理退款手续,拒不提交原件,以致退还诚意金一事再次被耽误,周星对此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2月27日为诚意金占用利息的时间止点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周星主张的利息应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6日起计算至2018年2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2,周星的一审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天瑞公司支付周星为寻求解决诚意金一事往返沐爱镇与宜宾两地之间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食宿费3600元,而二审中上诉请求之一是依法改判天瑞公司赔偿周星因维权产生的包括误工费、交通费在内的必要合理费用11340元,周星在二审中对上述维权费用金额进行了变更,但不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周星所主张的11340元主要是参照《筠连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中最低标准以及往返宜宾和筠连县沐爱镇14次计算出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误工费系按照28天的误工时间、1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查,天瑞公司在案涉协议书签订后未按约定通知周星选房,存在一定的过错;此后周星到天瑞公司办公地点就退还诚意金事宜进行交涉,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合理费用,天瑞公司应支付周星就退还诚意金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关于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周星主张参照《筠连县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交通费、餐费、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周星在一审中提交的多张四川省宜宾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仅载明金额无具体时间,该发票并不能证明系周星因退还诚意金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参考周星乘坐公交交通工具及沐爱到宜宾的距离较远,确需用餐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为660元(车费:448元、餐费21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周星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其因诚意金一事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其要求天瑞公司支付其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周星关于“天瑞公司赔付周星5000元违约金、天瑞公司支付周星占用10000元资金从事房地产开发所得孳息”的上诉请求,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天瑞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愿意对此进行调解,周星可另行起诉。

综上,周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周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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