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贺玉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苇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成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苇河林业局。

被执行人:孙志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苇河林业局。

被执行人:于秋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苇河镇。

本院在执行贺玉海与孙志成、于秋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2018)黑752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孙志成、于秋香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贺玉海于2018年1月12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志成、于秋香立即给付拖欠木耳款128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上述款项合计130860元。2018年1月15日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后本案的主债务人孙志成下落不明。经查连带责任人于秋香(系孙志成的母亲)是苇河镇农民,无工资收入,亦无可其他供执行的财产。我院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3月6日、5月23日、7月3日四次对被执行人孙志成、于秋香进行网络查控,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孙志成、于秋香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网络查询结果为被执行人孙志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志苇河镇苇河林业局支行有存款1035元,于秋香在尚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苇河信用社有存款2004元。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孙志成、于秋香的银行存款合计3039元予以冻结,并将该款扣划至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通过一案一账户将该笔执行款3039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贺玉海。同时通过网络查控,公安部车辆管理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孙志成名下有两台车辆信息,分别为奇瑞黑AA72**和金杯黑LY75**。经与申请人贺玉海约谈,申请人贺玉海证实孙志成名下这两台车辆已经转让给他人,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不主张查封、扣押。经查被执行人孙志成、于秋香在苇河镇及苇河林业局房管部门没有房产登记信息。2018年5月被执行人孙志成被尚志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批捕,现羁押于尚志市公安局看守所,有批捕证为据。2018年6月20日我院在尚志市公安局看守所对孙志成进行询问,孙志成表示自己现在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母亲于秋香是农民没有收入,现在还需要抚养孙志成的子女,孙志成与其妻子已经离婚。并表示如果判刑出狱后,一定会偿还申请人的欠款。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127820.00元。经与申请人贺玉海约谈,贺玉海表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自己亦不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志成现被尚志公安局以诈骗罪羁押,

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于秋香是农民,没有固定

审理经过

的收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已经穷尽执

行措施,且申请人贺玉海同意该终结本次程序。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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