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形,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系湖南锦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滕某设,男,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妹,系滕某设母亲,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东,系滕某设表弟,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56号。

负责人:廖凌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系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形诉被告滕某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被告滕某设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妹、段某东、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设、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负责人廖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90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9日13时41分许,被告滕某设驾驶湘N×××××轻型栏板货车行驶至麻阳苗族自治县尖坡加油站路段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形撞倒,造成原告刘某形受伤及湘N×××××轻型栏板货车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麻阳县XX局XX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事实:第一,滕某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形承担次要责任;第二,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等相关事实。原告刘某形于2020年8月29日-2020年10月9日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21年2月5日,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形因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肝修补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胸腰椎多处横突及棘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 被告滕某设辩称,被告家庭困难,请求依法判决,并且愿意协商。

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辩称,一、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预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二、本案系交强险限额调整之前的事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

三、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

1、原告提出赔偿医疗费128004元+复查费685元=128689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即原告医疗费总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部分,按交警或法院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摊损失。根据交强险、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或被保险人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系交通事故造成外伤用药,与原发病没有关系,不提供用药清单的,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上述约定,医疗费系外伤用药的,保险公司只在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品部分由被保险人或原告承担,基本医疗用药范围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核定或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自费药品一般在20%,即20%的自费药品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证扣除自费药品的公平及合理性,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进行鉴定。原告应提供正规医疗费发票,证明医疗费已实际发生和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而造成实际损失,原告无医疗费正规发票,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赔偿住院生活费41天×100元/天=4100元,2021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联合发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该文件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规定为60元/天×住院天数,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天×60元/天=2460元。原告提出赔偿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该条规定按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不是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出具营养期120天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该条规定。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关于营养费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意见酌情认定,一般不超过30元/天,因此,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50元,不符合规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1天(住院天数)×30元/天=1230元。

2、原告提出赔偿误工费66816f元/年÷365天×151天=27642元,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认可,理由是: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裁判指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年龄超过六十周岁,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未提供收入证明,但其确有劳动能力,且有证据证明其从事相关劳动的,应参照其从事的行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标准,根据其劳动能力状况按一定比例予以计算。赔偿权利人年满70周岁,主张误工费的,原则上不予支持。”2021年1月18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该文件对误工费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固定劳动收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超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按省高院交通事故裁判指引的规定,受害人超过70周岁,对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按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凭证,不应有误工费。

3、原告提出赔偿住院护理费66816元/年÷365天×60天=10983元,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关于护理费规定,本案中,2019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552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应为39552元/年÷365天×60天(鉴定意见)×1=6501.70元。原告提出赔偿护理用品购买费用552元,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发生的费用,且证据形式不合法,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认可该费用。

4、原告提出赔偿残疾赔偿金41698元/年×10年×(20%+3%+3%)=108415元,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认可。首先,原告是农业人员,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的人身跟踪的询问笔录中承认长期居住地在农村户籍地,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次,根据****年**月**日出生效施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于****年**月**日出生,伤残鉴定日是2021年2月5日,鉴定时原告已年满71周岁,因此,只能计算9年,而不是10年。其三,原告计算一处9级、二处10级伤残系数26%不正确,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认为司法实践中9级为20%,二处10级为1×2=2,共计22%。

5、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636元+外地住宿费2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必须是转院就医凭正规票据支付。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关于交通费规定,转院就医参照公务员出差标准计算,住院每天20元。

6、原告提出赔偿鉴定费2090元,因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无鉴定费的赔偿项目,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保险中没有鉴定费的列支渠道,所以,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7、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认可7000元。

四、本案先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按当事人过错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十项将精神损害赔偿金排除在三者险保险赔偿范围之外。其他按综合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及第二十三条处理。本案中,交警认定:滕某设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形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0%:3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五、根据最高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将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案中,若被保险车辆及驾驶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 六、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的问题已明确说明,并将免责条款交付给了投保人,投保人签名处也有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文字,说明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持有的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上述事实表明,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商业保险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另一张投保人声明中声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自己在方框内填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案投保人在车险客户保单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结果以及特别约定等内容均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明了。该事实表明,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七、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证明有证驾驶,有证行驶。否则,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八、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车主支付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法院审理的是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只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车主支付的费用,由车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财保怀化市分公司索赔。

九、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及《商业险条款》规定,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交强险条款伤残11万元项下和医疗费1万元项下没有鉴定费和诉讼费。因此,无论是交强险,还是商业险,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的责任。综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已当庭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实原告的具体伤情。二被告对该鉴定书中原告的误工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满7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

2、原告提交的鉴定发票2张,因鉴定所花检查费票据4张,欲证实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范围;

3、原告提交的“好伴便利店”收据2张,药房收据1张,魏伍月送货单1张,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品所花费用。二被告认为购买前述物品应有医院出具的意见;

4、湖南通用定额发票(加盖“怀化市鹤城区恒骏宾馆”公章)41张,湖南通用定额发票8张(加盖“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湖南通用定额发票9张(加盖“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公章),行程信息提单1张,欲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员所花交通费。二被告认为原告所花交通费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5、原告提交车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2021年3月22日出具),邹某祥证明1份,照片复印件2份,欲证实原告的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二被告认为邹某祥无房产证,原告的赔偿适用城镇标准不符合规定;

6、原告申请的证人滕某当庭陈述,欲证实原告一直租住、生活在邹某祥、滕某夫妻的房子中。被告滕某设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认为在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向原告调查时,原告一直说居住、生活在乡里;

7、原告提交的车头村村委会证明1份(2021年4月26日出具),官东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二被告认为村委会不能出具证明,且该证据不真实,因无房产信息;

8、被告滕某设提交微信截图2张,欲证实给原告支付医药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9、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1份,欲证实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内容及免责事项。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滕某设表示没看到过该证据;

10、被告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提交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1份,欲证实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及对免责情形进行了说明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格式条款,对有损投保人利益的条款应不予认可。被告滕某设对保单中的签名予以认可。争议焦点 因1号证据中有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故对该证据有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意见将在后文阐述。2号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证实了原告因鉴定所花费用,对2号证据予以采信。3号证据,因无医嘱或医疗机构的意见,二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4号证据原告不能具体说明何人因何原因所开支,故对4号证据不予采信。5、6、7号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对5、6、7号证据予以采信。8号证据与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部分陈述相印证,对8号证据予以采信,证实了滕某设给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9号证据系相关部门的条款,该条款没违背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10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滕某设对该证据中的签名予以了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或有充足的理由证明或说明10号证据不合法,故对10号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9日下午,刘某形欲前往本县高村镇尖坡加油站附近的西晃山林场棚户区其儿子所购买的房屋打扫卫生。当日下午1时40分左右,刘某形沿本县高村镇新城路出城方向的右侧行走到尖坡加油站路段时,欲横穿公路至尖坡加油站一侧,刘某形没有走人行横道过公路,而是直接横穿公路,在横穿公路时被行驶在正常道路上的由滕某设(驾驶证号:433025198003133631,准驾车型:C1D)所驾驶的湘N×××××轻型栏板货车撞伤。之后,刘某形被救护车送往本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含转院救护车费用)2106.05元,该费用由滕某设垫付。当日,刘某形因伤情严重转院至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9日出院。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破裂?其他?2.左侧气胸,左侧多发皮下气肿(胸腔闭式引流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4.肺挫伤并感染。5.纵膈气肿?6.双侧胸腔少量积液。7.多发腰椎骨折。8.脑震荡?9.左肘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10.肾挫伤待排。11.前列腺增大伴钙化。出院诊断为:1.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肺栓塞。3.肝挫裂伤。4.左肱三头肌裂伤。5.脾挫伤。6.胰头挫伤。7.胆囊挫伤。8.十二指肠挫伤。9.小肠、结肠挫伤。10.后腹膜血肿。11.液气胸。1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12肋骨)。13.肺挫伤并感染。14.T11、12横突骨折。15.L1-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16.膀胱结石。17.L1-3棘突骨折。18.前列腺增大伴钙化。19脑萎缩。在刘某形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要求。刘某形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28004.18元,其中滕某设垫付了13000元,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另,刘某形在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前,在该院门诊花治疗费3606.43元,该费用由滕某设垫付。2020年10月26日,刘某形前往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用684.55元。2021年2月5日,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对刘某形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刘某形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肝修补术后,已构成十级伤残;胸腰椎多处横突及棘突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刘某形花鉴定费用(含鉴定检查)2090元。

另查明,湘N×××××轻型栏板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滕某设,因滕某设系贫困户(建档立卡),购买该车时以谭世森的名义购买,后又将该车登记到滕某设的姐姐滕某英名下。本案事故发生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局交通事故管理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滕某设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形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刘某形自2013年起随其儿子生活在本县高村镇至今,其间一直租住在本县高村镇金环水果市场内邹某祥家中。

再查明,湘N×××××轻型栏板货车在财保怀化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且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不计免赔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财保怀化市分公司要求对刘某形的医疗费进行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及医疗费用中与外伤无关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刘某形医疗费用中有22883.9元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费用,655.9元与外伤无关。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滕某设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通行情况及刘某形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且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导致的,系二因一果。综合滕某设与刘某形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分析,滕某设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刘某形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并无异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刘某形的相关赔偿项目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二、刘某形是否存在误工费用;三、刘某形其他赔偿项目的确定;四、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刘某形相关赔偿项目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农村居民标准

在诉讼过程中,刘某形提交了其原住所地、现租地所在村委会的证明,同时刘某形所租住的房屋屋主当庭作证,以及刘某形儿子在本县高村镇所购房的合同,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刘某形自2013年以后一直租住在县城内,即刘某形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虽然刘某形的户口仍在农村,但自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后,刘某形的生活、消费均发生在城镇,事实上刘某形的身份发生了变化,即由农村居民转变为城镇居民。因此,刘某形的相关赔偿项目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二、关于刘某形是否存在误工费

本案发生时,刘某形已年满70周岁,且刘某形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生活在城镇期间有固定收入,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司法厅、湖南银保监局的联合文件即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对刘某形不应考虑误工费用。故对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误工期150日”不予采信。

三、关于刘某形其他赔偿项目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刘某形的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刘某形在本县中医院花医疗费为2106.05元,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为门诊医疗费3606.43元+住院医疗费128004.18元+复查费684.55元=132295.16元,刘某形的总医疗费为134401.21元。2、护理费:虽然刘某形住院41天,但考虑到刘某形的年龄及所构成的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对怀化市60日”的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020年的收入42081元/年÷365天×60天=6917.4元。3、营养费:根据刘某形的伤情,结合其出院病历,对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营养期90日”予以采信。营养费酌情考虑30元/天×90天=2700元。4、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刘某形的定残之日为2021年2月5日,已年满七十一周岁,因刘某形已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参照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伤残系数酌情考虑按23%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九年计算,即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年×9年×23%=86314.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41天=2460元。6、交通费:根据刘某形转院状况及住院天数酌情考虑1000元。7、司法鉴定费20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刘某形的伤残程度酌情考虑8000元。以上总损失为243883.47元。

四、关于二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车辆登记所有人系滕某英,但实际所有人系滕某设,现刘某形仅要求滕某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且滕某设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该条规定刘某形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中获得赔偿。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刘某形的残疾赔偿金86314.86元,护理费6917.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前述项目共计102232.26元,该费先在交强险的残疾赔偿金的限额内赔付。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10000元限额并非只能用于支付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交强险设立的一个主要目的便是能保证受害第三者得到及时充分的治疗。因此,在刘某形所花医疗费中将医保支付范围外的10000元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支付并无不当。综前所述,刘某形获得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12232.26元,刘某形的总损失为243883.47元,减去交强险应赔款112232.26元,另应减去刘某形医疗费中与外伤无关的用药655.9元,尚余130995.31元。刘某形医疗费中不属于医保支付范围的有22883.9元,其中10000元已从交强险中抵扣,余下的12883.9元依据滕某设与财保怀化市分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在财保怀化市分公司的理赔范围内。由于滕某设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应赔偿商业三者险的费用为(130995.31元-12883.9元)×滕某设应负责任80%=94489.13元,但该款中滕某设已垫付了18712.48元。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尚应赔付刘某形商业三者险中的款项为94489.13元-18712.48元-10000元=65776.65元。至于滕某设所垫付的款项可另行向财保怀化市分公司主张权利。综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财保怀化市分公司应赔付刘某形的损失为112232.26元+65776.65元=178008.91元。滕某设应赔付给刘某形的款项为非医保范围用药12883.9元×80%=10307.12元。刘某形自负130995.31元(除交强险应赔偿款项以外部分)×20%+655.9元=26854.9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滕某设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形医疗费10307.1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78008.9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3.89元,由原告刘某形负担1600.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担1284.57元,被告滕某设负担277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滕晓卫

人民陪审员  曾德胜

人民陪审员  张青洪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路 琴

书 记 员  郑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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