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海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被告徐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光诉被告徐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振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以实际算法为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在开封河南大学对面开水果店一间,共投资40,000元全部由原告出资,后因种种原因双方达成协议原告退出水果店合资由被告出资45,000元买下水果店,协议达成后被告立即出资20,000元给被告,剩余25,000元以借款的形式欠着原告,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10,000元,现仍欠15,000元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徐振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陈海光为支持诉求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9年4月双方在开封河南大学开设水果店,后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出资45,000元购买该水果店,被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25,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元,现仍欠15,000元。另查明原告现不再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陈海光要求被告徐振偿还借款15,000元,有借条为据,该借条是由双方买卖水果店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不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徐振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海光借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徐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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