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元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怡,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元春与上诉人邓波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杜元春、邓波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杜元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二、改判自2020年3月24日解除杜元春与邓波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三、改判邓波返还杜元春已支付股权转让款367万元整;四、改判邓波补充支付杜元春违约金及损失35万元;五、由邓波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邓波存在违约行为是正确的;但同时认为该违约行为未达到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则违背了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中,案涉合同第6.1.2条中关于邓波承诺提供公司经营场地5年期价格未递增租赁协议的约定,系合同主要义务。邓波因违反该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股权转让合同》符合解除条件。2.一审判决以杜元春已经开始经营标的公司且目前邓波违约行为并没有影响杜元春使用经营标的公司租赁房屋为由,认定杜元春不足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杜元春从未放弃案涉合同第6.1.2条约定的前提条件。杜元春在与邓波的微信记录及商务会谈中,多次明确表示,在邓波履行完毕《股权转让合同》第6.1.2条约定义务之前,杜元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与邓波达成了协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其次,邓波违约行为是否影响杜元春使用经营标的公司租赁房屋,并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第6.1.2条约定的内容,而是邓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第6.1.2条约定义务之后可能发生的情况,属于邓波可能发生的另一种违约情形;最后,无论是“杜元春实际经营标的公司店面”还是“邓波将来影响杜元春使用经营标的公司租赁房屋构成违约”,并不是杜元春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不能作为认定杜元春是否足以实现合同目的、能否据此解除合同的判断依据。3.《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19年10月8日经杜元春与邓波双方协商解除,因为邓波迟迟不能落实协商解除合同方案,杜元春只得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通知邓波解除合同,属于在合理期间内再次行使合同解除权。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对邓波发生效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邓波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杜元春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确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已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另外,一审法院自行决定调整合同约定违约金及损失条款,将违约金标准由305万元变更为270万元,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邓波针对杜元春的上诉理由辩称,不同意杜元春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杜元春的上诉请求,支持邓波上诉请求。杜元春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与第四项相矛盾。一、认可一审法院不支持解除合同的理由。另外,北京五指生休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生公司)是服务行业,受疫情影响,严重亏损,这是杜元春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杜元春解除合同是有条件限制的。按照合同约定,邓波在30个工作日内与业主方签订连续5年价格不递增租赁协议,因此,杜元春在2019年3月18日之前,最迟在2019年6月24日,邓波将业主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总经理签字的延期5年的承诺书给杜元春,此后3个月内提出解除,均属于合理期间。杜元春在合同签署后1年多,承诺书亦已经过了9个月后,提出解除合同,已超过合理期间。二、不应向杜元春支付270万违约金。1.业主是否给邓波递增租金与杜元春无关。邓波承诺不给杜元春涨租金,即可维护杜元春的利益,实现自己的承诺;2.邓波取得业主方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延期5年的承诺,对杜元春签约时预期利益进行了保障;3.杜元春解除合同是外部疫情的原因,与租赁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邓波向杜元春支付270万元违约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邓波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杜元春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其合同相对方为邓波。邓波将其承租房主的租赁房屋的部分面积转租给杜元春,杜元春向邓波交付租金。2.邓波已经通过租赁合同约定了不变的租金,即使房主给邓波增长了租金,邓波可以通过调整其他商户的租金予以处理,不影响出租给杜元春的租金金额。一审法院将“没有严重违约前提”作为裁判变量的依据是错误的。3.杜元春是在疫情导致经营亏损的情况下,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 杜元春针对邓波的上诉理由辩称:杜元春不同意邓波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邓波的上诉请求,支持杜元春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邓波没有提供5年期租赁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杜元春有权据此解除合同。邓波在其上诉状及答辩状中对此亦予认可。2.邓波于2019年9月要求变更股权,但被杜元春拒绝是事实,因邓波提供的承诺函不符合合同要求,杜元春已于2019年10月8日明确告知邓波解除终止合同,一审时杜元春提交证据,并由证人出庭作证。因邓波2019年10月28日到2020年3月,没有履行其寻找第三方接手店面的承诺,杜元春在等待5个月后,于 2020年3月24日正式以书面形式提出解除合同。3.杜元春解除合同是基于合同约定,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法律规定,合同第6.1.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样是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杜元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邓波应在三个月内,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但邓波没有提起,该解除合同已经生效。4.邓波主张因疫情导致合同解除,杜元春对此不予认可。2019年10月8日尚未发生疫情,杜元春已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疫情不是本案合同解除的真正原因,真正原因在于合同约定以及300多万元会员卡被邓波收取,如果没有5年期合同,杜元春不可能接受,杜元春不可能拿700多万的代价签订合同。
一审原告诉称
杜元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杜元春与邓波于2019年1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2.邓波返还杜元春股权转让款367万元;3.邓波向杜元春支付违约金及损失305万元;4.邓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2日,杜元春向邓波转账10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35万元。邓波于2019年2月16日向杜元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元春股权转让费35万元”。 2019年1月29日,邓波(甲方)与杜元春(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五指生公司是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1号楼1-1A8号,经营范围为休闲健身服务、体育项目经营;公司已与五指生(品牌方)签署合作加盟协议,甲方为公司的合法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认缴出资100万元,持有公司100%股权;甲方与乙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将其持有的95%公司股权作价413.25万元转让给乙方(含甲方现有公司现有资产和所有的客户资源),甲乙双方就此股权转让事宜于2019年1月22日签署定金合同,乙方已按照定金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定金35万元;甲方将其持有的公司95%股权依法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款为413.25万元;本合同签署之前,乙方已向甲方支付的35万元定金转作乙方支付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乙方应于本合同签署二日内向甲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70万元,需扣除总计金额344 481元(代甲方支付12月份员工工资总计308 920元、1月22日至1月25日转入甲方POS机营业收入35 561元);自甲方就本次股权转让的批准、公司章程的修改签署有关协议或制定章程修正案等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工商营业执照),且协助乙方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乙方载于股东名册,取得新的工商营业执照,完成股权交割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108.25万元,需扣除2019年1月22日之前员工工资、2019年1月22日至美团过户前的总收入、2019年1月22日前的水、电、取暖、停车等一切未缴费用;双方同意办理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应在乙方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30个工作日内,就股权转让的批准、公司章程的修改签署有关协议或制定章程修正案等股权转让的全部法律文件,并协助乙方按照中国法律、法规及时向有关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将乙方载于股东名册,完成股权交割;本次股转后,甲方不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及管理,且乙方有权调整现有员工岗位及人员数量,甲方不得予以干涉;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甲方与业主方关于公司承租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延续5年价格未递增的租赁协议,租赁截止日期需在2026年12月9日之后,如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法提供未递增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达到2026年12月9日,甲方需向乙方双倍赔偿所有已收到的定金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甲方保证本合同生效后,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合同标的转让的一切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向有关机关报送有关股权变更的文件,积极配合并采取一切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或促使第三方签署任何文件、作出申请及取得任何有关批准、同意或许可,或完成任何有关登记及备案手续),以确保标的股权的交割及时、合法、有效;甲方承诺配合乙方及公司按照7万元/月的租金价格,每年取暖费3万元继续承租公司经营所用房屋至2026年12月9日,如因甲方或业主方原因导致公司无法用房,甲方须向乙方赔偿乙方剩下未使用年限的转让费、及重置标准装修费未使用年限的残值部分、历史卡金和剩余卡金的差额部分以及可得经营收益的损失;乙方保证将积极配合并采取一切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签署或促使第三方签署任何文件、作出申请及取得任何有关批准、同意或许可,或完成任何有关登记及备案手续),以确保标的股权的交割及时、合法、有效;本合同规定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中文书写,并以邮寄、图文传真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送达”。 《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杜元春向邓波转账两笔,一笔金额为2 355 519元,附言为“邓波6366方庄五指生店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另一笔金额为30万元,附言为“邓波6366华夏良子红庙店首付款”。邓波于2019年2月16日向杜元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元春股权转让费(五指生)2 655 519元”。此外,邓波于2019年2月16日另向杜元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元春代付五指生工资(五指生股权转让费)344 481元”。本案中,邓波对杜元春提交的两笔款项的转账记录和 2 655 519元及344 481元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30万元是华夏良子红庙店的转让款,与本案无关。 2019年2月1日,袁金波向邓波转账56万元,用途写明为“交五指生房租42万、押金14万”,邓波于2019年2月16日向杜元春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杜元春租房押金14万元”。杜元春在本案中主张该14万元应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中抵扣。邓波对杜元春提交的56万元银行转账回单和14万元收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该14万元杜元春应基于房屋租赁关系要求返还,不同意抵扣股权转让款。此外,杜元春还主张其为邓波垫付了30名员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8万元,该18万元亦应从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中抵扣。邓波对杜元春提交的手机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并未要求杜元春垫付员工工资,不同意抵扣股权转让款。 另查:邓波曾向杜元春提供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的《承诺》一份,内容为“有洋浦诚业公司与五指生公司在2011年7月5日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1号1-8号出租给五指生公司,该合同于2021年12月9日期满;在前期友好合作基础上,甲方承诺合同期满在乙方没有严重违约前提下该租赁合同将自动顺延5年,租金按当时市场核定;北京五指生方不得将此承诺出示给第三方,若有违反,本承诺自动失效;产权方代表:辛兵、鹿传坤”。本案中,邓波主张该《承诺》于2019年8月5日提供给杜元春,辛兵是洋浦诚业公司的总经理,鹿传坤是洋浦诚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3月24日,杜元春向邓波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内容为:“致邓波先生:2019年1月29日,本人与您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您持有的五指生公司的95%股权转让给本人,根据合同第6.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您需在30个工作日内向本人提供您与业主方签署的关于公司承租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延续5年价格未递增的租赁协议,租赁截止日期需在2026年12月9日之后;一年来,本人多次联系您要求配合履行合同,您一直未予理会,截止本函发出之日,您依旧未能提供约定的租赁协议,由于您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我们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令本人蒙受巨大损失。为此,本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郑重通知您:自本函送达之日起,您我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正式解除……特此函告”。杜元春将该份《解除合同告知函》以快递方式送达给邓波,投递记录显示邮件于2020年3月26日签收。邓波对杜元春提交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及快递签收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此外,杜元春在本案中主张于2020年3月24日亦通过微信向邓波发送了该份《解除合同告知函》,邓波主张并未在微信上看到该份《解除合同告知函》。 一审另查:2019年2月19日,邓波(甲方)与杜元春(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蒲芳路1号楼1-1A8号总计商业建筑面积为1300平方米的房产(一层大堂、二层店面、二层员工宿舍)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房产用于经营五指生足疗店场所;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9日止;承租房屋免租装修期为自本合同签署定金合同自2019年1月22日至2019年3月3日,免租期内甲方不收取房租;租赁期内,租赁房产租金为7万元/月(不含税票价),合计每年租金84万元;乙方已于本合同签订前向甲方交纳二个月房费共计14万元押金,双方就本合同约定条款达成一致并签署,作为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质量以及履行本租赁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金,甲方向乙方开具押金收据;甲方在乙方全部履行本租赁合同的各项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如约把所有的费用全部结清,在租赁期满后10日内,将押金本金如数退还乙方,不计利息,逾期后甲方需按照拖欠部分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邓波另向一审法院提交洋浦诚业公司(甲方)与五指生公司(乙方)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甲方同意按下述条款和条件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蒲芳路1号1-8一层面积828.47平方米、二层面积1379.3平方米,总计商业建筑面积为2207.78平方米的房产出租给乙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可将租赁房产用于开设五指生休闲健身服务;本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年度租金为450万元”。该份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字为鹿传坤,乙方落款处签字为邓波。 一审另查:五指生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均为邓波。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杜元春和邓波均认可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五指生公司由杜元春实际经营,邓波未参与经营,但双方未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杜元春主张因其未能取得租金不递增的承诺,故认为并不符合办理工商变更的条件。 此外,一审法院查明,邓波主张因杜元春经营不善导致五指生公司在2020年6月被五指生总部终止了加盟资格,并提交《关于解除五指生方庄店<特许经营加盟合同>的通知》以及摘牌照片用以证明。杜元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已于2020年3月向邓波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五指生公司此后被终止加盟资格是邓波自己的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杜元春与邓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以及邓波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关于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规定,合同一方存在致使合同另一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邓波提交的洋浦诚业公司与五指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0日至2021年12月9日,而其与杜元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22日至2026年12月9日,杜元春与邓波在《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需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甲方与业主方关于公司承租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延续5年价格未递增的租赁协议,租赁截止日期需在2026年12月9日之后,如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无法提供未递增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达到2026年12月9日,甲方需向乙方双倍赔偿所有已收到的定金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而邓波向杜元春提供的《承诺》内容为“……在前期友好合作基础上,甲方承诺合同期满在乙方没有严重违约前提下该租赁合同将自动顺延五年,租金按当时市场核定”,该《承诺》并非五指生公司与业主方正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通过上述内容也可以看出业主方代表认为租赁合同延期5年应建立在“乙方没有严重违约前提下”,且并未承诺延期后的房屋租金按照现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额计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邓波并未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上述约定,构成违约,应当向杜元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股权是一种综合性的独立性权利,股权的转让对应着转让人与受让人对公司控制关系的变化,故《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具有其特殊性。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五指生公司已由杜元春实际经营,邓波不再参与经营,目前未有证据显示五指生公司的经营场所无法使用或房屋租金已发生变化,且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因邓波或业主方原因导致五指生公司无法使用经营场所时邓波应向杜元春承担的违约责任亦进行了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邓波未能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提供与业主方签署的关于公司承租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延续5年价格未递增且租赁截止日期在2026年12月9日之后的租赁协议,构成违约,但杜元春以此为理由主张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不足,故杜元春于2020年3月24日以上述理由向邓波出具《解除合同告知函》,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该《解除合同告知函》对邓波不发生效力,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杜元春要求确认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3月24日解除并要求邓波返还股权转让款36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波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如前所述,邓波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即使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亦不影响杜元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邓波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的支付应以弥补损失为主,双方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甲方需向乙方双倍赔偿所有已收到的定金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调整为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金额即270万元,故杜元春要求邓波支付违约金305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元春在本案中主张的超额支付的款项以及应当折抵第三期股权转让款的款项,因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解除,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一、邓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元春违约金270万元;二、驳回杜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二、杜元春主张的三笔款项是否应抵扣股权转让款;三、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数额的酌定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解除通知的送达时间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目的能否实现,是判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重要因素。首先,杜元春与邓波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邓波需在30个工作日内向杜元春提供邓波与业主方关于公司承租用作经营场所的房屋延续5年价格未递增的租赁协议,租赁截止日期需在2026年12月9日之后。由此可见,邓波提供其与业主方之间延续5年价格不递增的租赁协议,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其次,股权是一种综合性财产权,因此,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控制股权所对应的财产权。本案中,五指生公司股权的财产价值不仅体现在公司现有资产、与品牌方的加盟合作资格以及客户资源,同时也包括公司具备延续5年租金不递增的经营场所。综上,邓波提供其与业主方之间延续5年价格不递增的租赁协议构成股权的对价,属于杜元春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邓波未能向杜元春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协议,致使杜元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杜元春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未作约定,邓波亦未向杜元春催告。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邓波在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协议,2019年8月5日,邓波向杜元春提供了《承诺函》,该承诺函的形式与内容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结合上述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以及邓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杜元春于2020年3月24日向邓波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并未超过合理期限。鉴于邓波于2020年3月26日签收《解除合同告知函》,故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于2020年3月26日解除。一审法院以杜元春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据不足为由,认定《解除合同告知函》对邓波不发生效力,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合同解除后,邓波收取杜元春向其支付的定金35万元及第二期股权转让款270万元应予返还。杜元春主张尚有三笔款项应抵扣股权转让款:1.杜元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日,其向邓波转账的款项中的30万元。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款项附言中注明为“邓波6366华夏良子红庙店首付款”,故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应抵扣本案合同项下股权转让款。2.邓波收取杜元春支付的租房押金14万元。鉴于该笔押金系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内容,亦与本案无关,故不应抵扣本案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3.杜元春为邓波垫付的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员工工资18万元。杜元春在一审中仅提交微信付款记录,鉴于付款用途均为杜元春单方备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故杜元春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杜元春主张上述三笔款项应抵扣股权转让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波应向杜元春返还股权转让款共计305万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清算条款效力。据此,案涉合同因邓波违约解除,杜元春有权请求邓波承担违约责任。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邓波不能如期提供未递增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未达到2026年12月9日,需向杜元春双倍赔偿所有已收到的定金和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邓波主张上述条款就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判断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应当兼顾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考虑到杜元春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即接管公司经营、邓波虽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合同,但亦与业主方进行了沟通,不存在违约的故意等因素,结合杜元春在一审中自认其经营期间的亏损金额,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1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第二期股权转让款金额调整违约金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予以改判,邓波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杜元春、邓波的上诉理由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25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杜元春与邓波在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解除; 三、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杜元春股权转让款 3 050 000元; 四、邓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杜元春违约金100 000元; 五、驳回杜元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 84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63 840元,由杜元春负担31 920元(已交纳),由邓波负担31 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杜元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 960元由杜元春负担9740元,邓波负担29 220元;邓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 400元由邓波负担2840元,由杜元春负担25 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韩耀斌 审 判 员 陈 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超男 书 记 员 高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