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智强,农民。

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于辉,所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智强与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智强诉称,2002年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下属的快餐厅欠原告肉款3982元,后由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于200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手人为李顺和、高英娟。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起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9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出具的金额为3982元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982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所属的餐厅从原告王智强处购买猪肉,当时未结清货款。2003年9月28日,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为原告王智强出具金额为3982元的欠条一份,经手人为李顺和、高英娟。此欠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欠原告王智强货款398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欠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应向原告王智强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抚宁县人民政府招待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智强欠款人民币3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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