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审理经过

凤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1)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韩山青、检察员潘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晚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匕首一把,以去双石铺镇某村为由,雇乘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的陕X-XXXXX号汽车,行至某村通村道路,张某某以持刀恐吓、掐脖子等暴力和威胁手段,抢走冉某某现金150元。后张某某要求冉某某将其送回双石铺准备逃跑,行至某村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亲属抓获并押送公安机关。同时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无路费外出打工,遂产生抢劫念头。当晚7时许,张建军携带匕首一把,以去双石铺镇某村为由,从凤县双石铺镇某小区附近雇乘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的陕X-XXXXX号奇瑞QQ型红色小汽车前往某村,行至某村通村道路时,张某某以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暴力手段,当场抢走冉某某现金150元。后张某某要求冉某某将其送回双石铺镇准备逃跑,车行至某村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亲属抓获并押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冉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8时许,一个年约30岁的小伙问她到某村多钱,她说30元,那小伙没说啥就上车坐在后排副驾驶一边。她驾车拉那小伙往某村走,途中她对象张某一直和她通电话。走到某村的路口,那小伙让停车,在路边打了一个电话又上车,一上车那人就从后排扑上来,用左手捂住她的嘴,右手持刀横放在她的喉管处,说让她把银行卡拿出来。她为了稳住那人,就非常诚恳地说平时带银行卡没有用,只带加油的100块钱和一天挣的钱。在这期间,那人反复要银行卡,还两次用左手掐她的脖子,看她确实拿不出银行卡,就问钱在哪,给他100块。她拿出当天的所有收入150元让那人全部拿去。那人说“我把刀拿开,你不许报警,我在云南杀过人,现在网上通辑”说着把刀拿开了。后那人说让她把他送回双石铺。走到某村,陈某的车超车并停在前面,陈佳下车问有啥事没有,她害怕陈某一人制不服了那人,就说没事,但不停地给陈某挤眼睛、使眼色,想告诉陈某她出事了。陈某开车走了,一直走在她车前面。走到某村附近,路边停了两辆车挡她的车,那小伙有点怕,她就说不要紧,她下去说几句话就走。她下车后,给她叔刘某某、对象张某使了个眼色,刘某某他们就把那小伙从车上抓了下来并报警。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7时30分,他女朋友冉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去某村,他听口气不太对,就没挂电话,一直通到冉到某村那,后来在电话里隐约听见一个男的让把银行卡和钱拿出来的话。他觉得可能是遇上抢劫了,就打电话给冉某某叔刘某某说了。后来又给冉打电话听着那边的动静,并与刘某某打车到某村的路边,看见来了两个车,就上前看,冉某某下车后给他指人在后座上坐着,他就上去把那小伙拉了下来。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2时许,他从两当送完人往回走,刘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冉某某在某村那让人抢了。在某村那,他看见冉某某的车后就将他的车停在前面和冉打招呼,冉当时给他递眼色,他看见一个男的坐在冉后排位置。他想一个人不好弄,那地方手机也没信号,就开着车走在冉的车前面。走到某村那,刘某某他们几个在路边等着,冉就将车停在路中间,冉的男朋友就把那人从车上拉下来,他们几人从腰间搜出一把刀。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5日晚8时左右,冉某某女婿给他打电话说冉出事了,他就给陈某打了个电话,让陈某去看一下,陈某后来给他打电话说冉给递眼色,可能出事了。后来他与冉某某女婿张某便在某村那等,最后冉某某将车停在路上,他们几人便将抢劫的小伙制住了,并报警。5、凤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5日冉某某被抢时受伤的情况,2011年10月6日冉某某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挫伤。6、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10月6日受害人冉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辩认出凤县双石铺镇某村通公路,是冉某某被张某某抢劫150元的地方。冉某某辩认出张某某是坐她的车,走到某村用刀抢她的人。7、扣押物品清单、退还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张某某身上扣押匕首一把,人民币150元。人民币150元已退还受害人冉某某。8、户籍证明。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实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志雄 审判员  赵继红 审判员  杜春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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