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墨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原告:王宇琪(李墨缘之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新疆疆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秀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明,新疆石河子市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墨缘、王宇琪与被告杜秀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墨缘、王宇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纲,被告杜秀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墨缘、王宇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间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房屋租金26249.99元;3.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物业费3906元、暖气费1364.5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两原告位于22小区95栋2061号房屋,建筑面积133.1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每年租金35000元,被告交纳押金2000元,租赁期间被告不得转租、转借给第三方使用,不得将房屋全部或部分与第三方合营合作。约定租赁期物业费及暖气费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支付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5000元。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至2021年1月7日,被告未交纳下一年房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杜秀敏辩称,租赁期间双方已自动解除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再次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原告诉请支付2020年4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支付物业费及暖气费,被告同意合理承担半年的物业费,因半年租赁期间未产生暖气费,不同意承担。原告诉状诉称事实不符,2019年10月,经消防联合检查,租赁房屋消防检查不过关,责令所开办教育机构停办营业,被告电话告知原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2020年6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协商租用原告房屋一个月,原告予以答应。被告将推车、铁锹、安全帽等物品放置在该租赁房屋,2020年10月,被告之子和工人取上述工具时,原告母亲报警,警察到场后予以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另外,请求退回租赁保证金2000元。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2019年4月7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用以证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建立。租赁期限三年,租金每年35000元,租赁期间物业费用、暖气费用负担。被告质证,对于签订合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租赁期间双方已实际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本院对于双方建立租赁关系、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物业及暖气费收取票据,用以证实原告垫交2017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的物业费是7455元,每月物业费为186元,2020年至2021年度暖气费为2729.17元。被告质证,对于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双方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10月协商解除,不应再支付上述费用。3、被告申请证人陈晓丽、兰聪、孙权到庭作证,证明被告租赁房屋开办教育机构,因消防不达标停办,故而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证实消防检查不合格,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秀敏利用自有的位于22小区95栋2253号房屋开办教育机构。2019年4月7日,原告李墨缘作为甲方,被告杜秀敏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石河子市22小区95栋2061号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叁年,自2019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年租金为35000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2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乙方在租赁期间,水、电、暖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合同第四款房屋安全管理第4条约定:租赁期内,乙方不得擅自将该房屋部分和全部转租、转借给第三人使用,不得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与第三人合营合作,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和终止合同而不对乙方进行任何赔偿。租赁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2020年10月26日,为租赁房屋他人使用问题,原告向幸福路派出所报警。2021年2月1日,原告交纳案涉房屋2020年至2021年度采暖费2729.17元。交纳2017年11月11日至2021年2月物业费7455元。2021年2月1日,原告具状起诉来院。
另查,原告自述2021年2月4日已将案涉租赁房屋处分,并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买受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交暖气费、物业费及使用房屋期间费用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个争议焦点,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陈述,自2019年4月7日起租赁合同签订,双方间租赁合同成立。被告自述租赁期间租赁目的为将案涉房屋隔壁自有房屋共同作为教育机构场所。合同约定租金按年给付,双方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述因消防联合检查不达标,双方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未提供双方达成合意解除租赁关系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辩称至2019年10月双方租赁关系解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自述2020年6月占用使用涉案房屋,被告未提供双方协商租赁是否继续履行及租赁保证金退还事宜,2020年10月26日,因被告之子在案涉房搬取存放物品,原告之母向派出所报警,双方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房屋他人使用问题予以约定,依据一般生活常识及习惯,应推定原告明知此时案涉房屋的现状和使用情况,且根据原告自述,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2月被处分。结合本案租赁合同实际履行及双方庭审陈述,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双方间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26日实际解除。
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按年支付,乙方在上次所缴租金期满前30日向甲方支付下期租金。水、电、暖各项费用由承租方负担。结合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评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被告应承担自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0月26日期间本案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租赁费用17500元,租赁房屋期间物业费3348元。结合本案租赁合同履行情况,依据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核减被告交纳租赁保证金2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1884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墨缘、王宇琪与被告杜秀敏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杜秀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墨缘、王宇琪款项18848元;
三、驳回原告李墨缘、王宇琪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自行承担94元,被告杜秀敏负担2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李墨缘、王宇琪。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