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刚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李环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系原告刘刚云、李环梅二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马生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于昌吉市看守所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刚云、李环梅与被告马生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云、李环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生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刚云、李环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8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至2018年底,被告因购买昌吉市欧洲花园别墅向二原告借款,其中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1,1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借款990,000元,现因被告处在被羁押状态,只主张转账的580000。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生帅辩称,欠原告钱的情况属实,没有异议,愿意还款。

原告刘刚云、李环梅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1.转账凭证三份,拟证实:2016年2月26日,原告刘刚云的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972的账户向被告尾号7379号的账户转账80,000元;2016年7月25日,原告刘刚云农村商业银行卡尾号1478号账户向被告尾号7379号的账户转账30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李环梅中国农业银行5375号账户向被告尾号7379号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二原告共计580,000元;2.保全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缴纳保全费3,42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认可,并认可此款其没有还过。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刚云与李环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6日、2016年7月25日,原告刘刚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380,000元,2018年6月13日,原告李环梅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200,000元,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案被告马生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58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生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刚云、李环梅借款5800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生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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