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红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园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红颖因与被上诉人张兴伟、刘金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鲁南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红颖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孙红颖返还张兴伟16 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兴伟、刘金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刘金勇不是《小汽车车牌指标租赁使用协议书》(以下简称《租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孙红颖也从未指定由刘金勇代收款。没有证据证明,张兴伟向刘金勇指定账户转账 66 000元就是张兴伟在向孙红颖支付租金。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刘金勇向张兴伟收取的66

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即判令由孙红颖与刘金勇共同返还张兴伟59 400元,显然是事实认定错误。1.张兴伟在起诉状上明确表示其是向“刘金勇指定”账户转账66 000元,而不是向孙红颖指定的账户转帐。2.《租赁协议》系孙红颖与张兴伟共同订立,刘金勇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指定收款账户。3.《租赁协议》的订立时间是2017年5月5日,而张兴伟向“刘金勇指定账户转账”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18日和2017年4月26日,付款时间明显早于合同签订时间。4.孙红颖自认只收到16 000元租赁费用,是由张某于2017年5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的。转账时间是2017年5月9日,在协议签订时间2017年5月5日之后(2017年5月9日,张某向孙红颖转账 16 500元,其中16 000元张兴伟的租赁费用,500元是手续费)。5.孙红颖自认收取的租赁费用一直都是16 000元,并没有其他数额。6.刘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不能排除其与张兴伟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更不能排除刘金勇与张兴伟之间存在其他车牌指标交易的可能。

二、一审法院将实收租金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孙红颖,而不是张兴伟,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张兴伟是本案一审原告,有法定的举证责任。2.张兴伟向刘金勇转账66 000元是向“刘金勇指定账户转账”,并非是向孙红颖指定账户转账,该款项与《租赁协议》是否有关以及孙红颖是否收到租金,收到多少租金,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十条列明的免证事项,因此,张兴伟仍负有举证责任。3.张兴伟仅对孙红颖自认的实收16 000元部分免于证明。超出16 000元部分金额,张兴伟仍有证明责任。4.现在证据仅能证明张兴伟向刘金勇转账66 000元,但孙红颖从未指定由刘金勇代收款,且没有证据表明刘金勇向孙红颖转过款,对于孙红颖自认收到16 000元部分,张兴伟可以免证。超过16 000元部分,张兴伟只能向刘金勇主张,而不能向孙红颖主张。

综上所述,证明孙红颖实收多少租金的证明责任在张兴伟,而不是孙红颖。张兴伟未提供其向“刘金勇指定的账户”转账与《租赁协议》有关的证据,也未提供刘金勇是孙红颖指定收款人或代理人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兴伟的事实主张,理应承担不利后果。刘金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事实无法查明,亦应承担不利后果。孙红颖自认实收16 000元,张兴伟可以免除证明责任,超出16 000元部分金额,张兴伟无权向孙红颖主张。一审法院在未查清刘金勇向张兴伟收取的66 000元是否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下,即判令由孙红颖与刘金勇共同返还张兴伟59 40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希望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孙红颖返还张兴伟 16 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张兴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向孙红颖释明了举证责任及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但是孙红颖作为应当举证的当事人,拒不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刘金勇未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兴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兴伟与孙红颖签订的《小客车指标有偿使用协议书》无效;2.孙红颖、刘金勇共同返还张兴伟自2017年5月5日至2037 年5月5日期间租赁使用费用66 000元;3.诉讼费用由孙红颖、张兴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兴伟称其在北京新兴达智图别克4S店(以下简称新兴达4S店)买车,经新兴达4S店销售人员王某介绍,其联系了刘金勇,刘金勇和中介角色差不多,其和刘金勇协商成交价为66 000元,刘金勇为其介绍具有京牌指标的人,其母李某于2017年4月18日代其向刘金勇支付了车牌指标定金5000元,于2017年4月26日代其向刘金勇支付了车牌指标款 61 000元,合计为66 000元,2017年5月5日,经刘金勇介绍,其与孙红颖签订了《租赁协议》,后由其使用孙红颖的京牌牌照到2019年6月,其需要换车,孙红颖在取下号牌后不配合由其继续使用牌照,故此诉至法院。

《租赁协议》内容为:“一、租赁内容:介于乙方有多台车辆指标,把闲置的租给甲方使用,甲方拥有小汽车车牌指标20年使用权(以下简称车牌指标);二、租赁期限:自2017年5月5日至2037年5月5日止;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要保证所提供的车牌指标真实、合法、有效,本次更新的指标编号为:2.甲方需要自行购买车辆登记在乙方所提供的车牌指标下,车辆购买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乙方的名义申请任何类型的购车贷款;3.乙方有义务及时配合甲方完成所有使用车牌所涉及的相关手续和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购车、上保险、纳税、登记、验车、转让等),办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4.在条款3中提及的所有手续和事项中所产生的票据、证书均归甲方所有;5.由于车牌指标使用需要,甲方购买的车辆需要登记在乙方名下,但乙方承认甲方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等权利,且乙方及其利害关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租期内的车牌指标及其名下的车辆任何权利和任何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经济纠纷,财产诉讼等乙方未来可能需要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甲、乙在签署本协议前,均要保证自身无任何会影响到车牌指标和车辆正常使用的债务债权关系;乙方若有其他债务及应付款项,与甲方及车牌车辆无关,乙方另行解决。6.乙方不得以违反本协议条款下的任何理由收回车辆指标,否则必须承担由此成的一切经济损失;7.甲方在使用车牌指标的过程中,必须积极承担和处理车辆指标下一切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不得牵连乙方。8.甲方须每年在第三方见证人处为该车辆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不得少于壹百万元,车上人员每人不少于伍万元,关于保险可以上在个人名下的保险必须上在甲方名下,受益人也是甲方,所有关于该车辆的理赔及受益权也归甲方所有,如发现车牌指标下的车牌逾期未上保险或第三者责任险低于壹佰万,按甲方违约处理。9.协议到期,若双方未续签,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出售或将车辆转至甲方获得的其他车牌,出售款归甲方。四、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 8、9款时,乙方有权无偿收回车牌指标,但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出售或将车辆转至甲方获得的其他车牌,出售款归甲方。2.若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及车牌,或本协议约定条件下的出售,过户,致使甲方权益无法实现,乙方应在事发十个工作日内纠正。否则乙方退还甲方租赁费用,并承担甲方的相关损失。3.双方互相督促自己的责任,若一方不能履行上述职责与义务,责按违约处理,4.若由于乙方无关原因,如政策变化,造成甲方无法正常使用该车及车牌,乙方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出售或将车辆转至甲方获得的其他车牌,出售款归甲方。注:如果指标所有人发生意外情况,其直系亲属继承人同样履行本指标的使用合同条款并签字。五、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手印后立即生效,如有未尽事宜,需要协调处理解决”。甲方处由张兴伟的签名,乙方处有孙红颖的签名,甲方和乙方处的日期均手写为2017年5月5日。

孙红颖称其有北京牌照汽车指标,其让新兴达4S店帮忙寻找客户,通过该店工作人员介绍于2017年5月5日认识了张兴伟,认可《租赁协议》系其和张兴伟签订,认可张兴伟向刘金勇支付了66 000元,《租赁协议》系新兴达4S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新兴达4S店工作人员和其谈的20年租赁费为16

000元,该16 000元亦系新兴达4S店工作人员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但不清楚4S店工作人员具体人名,其并未和张兴伟约定租赁费,其不认识刘金勇,刘金勇可能是4S店工作人员。

至于《租赁协议》为何未载明租金标准,张兴伟称当时刘金勇说北京这边就是这么操作的,市场价高于他们之间约定的 66 000元,还说市场价老在涨,所以就未写。孙红颖称系新兴达4S店提供的协议。

张兴伟提交现场通话录音,称录音系其同事到孙红颖家里协商时所录,证明孙红颖认可与张兴伟签订了协议,孙红颖丈夫在录音中说其看本了,仅收到16 000元。一审庭审中,张兴伟提出孙红颖有举证能力,要求孙红颖在庭后提交其收到 16

000元的卡号对应的当年整年的转账笔录,孙红颖当庭表示庭后提交2017年4月18日至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庭后经询问孙红颖,其表示由于其名下银行卡及交易均较多,未找到,故无法提交。

张兴伟提交(2019)京0113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孙红颖亦为被告,证明在该判决中载明孙红颖在2016年出租北京牌照汽车指标的价格是53 000元,本案中孙红颖称其只收到 16 000元不成立,另证明孙红颖长期多次倒卖或者租赁车牌指标。

孙红应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市为了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有效缓解交通拥堵状况,降低能源消耗和减少环境污染,北京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出台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北京市对小客车实施数量调控和配额管理制度;需要取得本市小客车指标的,应当通过摇号方式无偿取得,北京市购车指标不得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本案中,张兴伟与孙红颖签订《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是为了租赁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进行使用,该行为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张兴伟与孙红颖于2017年5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孙红颖应返还收取的指标租赁费。刘金勇直接收取了张兴伟的66 000元使用费,现由于刘金勇下落不明,孙红颖有能力提供但拒不提供其实际收取指标使用费的详细情况,且合同系孙红颖与张兴伟所签,故一审法院认为孙红颖应与刘金勇共同向张兴伟返还指标使用费,至于返还的金额一审法院考虑双方过错等情况酌定为59 400元。对于张兴伟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兴伟与孙红颖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二、刘金勇、孙红颖共同返还张兴伟59 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张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孙红颖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用以证明孙红颖仅收到16

000元车牌使用费。

张兴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张兴伟认为该证据中的张某作为进行转账的人,其在2017年5月11日还有一笔15 500元的转账,孙红颖主张其仅收到16 000元显然与事实不符。《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的5月5日,在5月11日之后,还有张某豪多笔向孙红颖的转账。在张兴伟一审提交的另案判决书中,显示张某和张某豪实际上都是北京鑫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豪公司)的,张某是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张某豪是公司经理。既然孙红颖主张其与鑫豪公司、张某或是张某豪之间存在多个车牌指标的租赁合同关系,那么其就有义务去证明哪一笔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转款,而其他笔不是本案合同项下的转款;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涉案《租赁协议》系以租赁北京市小客车配置指标进行使用为合同目的,该行为扰乱了本市小客车调控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综合全案案情及各方当事人诉辩称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红颖应否向张兴伟返还59

400元。

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张兴伟为租用京牌指标,向刘金勇支付66

000元,而后与孙红颖签订《租赁协议》并实际使用孙红颖提供的京牌指标,孙红颖亦认可其收到部分指标使用费,由此可以认定张兴伟向刘金勇所支付的款项属于《租赁协议》项下的款项。孙红颖主张张兴伟所支付款项与本案无关,张兴伟与刘金勇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或其他车牌指标交易,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次,孙红颖主张其仅收到16 000元,故其仅应向张兴伟返还16 000元。其一,孙红颖经一审法院释明并要求下,并未提交相应转账记录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孙红颖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其所主张的发生于****年**月**日张某的转款数额与其主张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不符。在2017年5月期间,存在多笔张某和张某豪向孙红颖的转款,且转款总额远超张兴伟所支付的66 000元;而根据张兴伟一审提交的另案判决显示,张某和张某豪均属鑫豪公司人员。孙红颖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张某和张某豪的转款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孙红颖主张除2017年5月9日之外的其他转账系其与张某、张某豪之间的其他往来,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其三,孙红颖于本案中主张其向张兴伟出租车牌指标的对价为20年16 000元,但根据张兴伟提交的另案判决,另案所涉由孙红颖签订的《小客车指标有偿使用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年,与本案《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一致,但另案租赁车牌指标的对价为 53 000元,与本案孙红颖所主张的车牌指标使用费标准差距较大。据此,本院对于孙红颖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中,因刘金勇现下落不明,孙红颖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取指标使用费的详细情况,且因《租赁协议》系孙红颖与张兴伟所签,故一审法院认定孙红颖应向张兴伟返还指标使用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所酌情确定的应返还指标使用费的数额亦属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孙红颖主张其仅应向张兴伟返还16 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红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公告费300元,由孙红颖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孙红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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