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住所地凌源市市府路东段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武,该农行凌源市支行职工。 被告:王明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胡艳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凌源市支行)与被告王明伟、胡艳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凌源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伟、胡艳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凌源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68795.97元,利息30444.73元,及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王明伟、胡艳芝夫妻共同向农行凌源市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2017年9月6日,王明伟与原告签订中国农行凌源市支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种类为农村个人生产经营,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三年,到期日为2020年9月5日,年执行利率为5.23%,并约定逾期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年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用途为食用菌种植,担保单位是朝阳市扶贫开发办公室。现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20年9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8795.97元,欠利息30444.73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明伟、胡艳芝未答辩。 原告农行凌源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明伟、胡艳芝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5日,被告王明伟、胡艳芝向原告农行凌源市支行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食用菌种植周转,2017年9月6日,原告将40万元发放给被告,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5%,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5日。双方约定违约责任,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约定债务的,借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截至到2020年9月5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68795.97元,欠利息30444.73元,贷款已经逾期数月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凌源市支行与被告王明伟、胡艳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将约定的贷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罚息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偿还贷款本金268795.97元及利息30444.73元,并自2020年9月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明伟、胡艳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市支行借款本金268795.97元及利息30444.73元,并自2020年9月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息等事项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4元,由被告王明伟、胡艳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许志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星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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