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公司负责人:赵德全,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克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付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克芳、付忠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付忠国清偿本案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费用;2、判决被告杨克芳对该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0日被告付忠国与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吕店支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克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清偿该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潢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起诉状中提供了被告居住地址,但本院根据该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送达法律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