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卢龙县卢龙镇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24805495573R。

法定代表人:宫华锋,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泽,个人金融部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春蕾,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陈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卢龙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以下简称卢龙农行)与被告陈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冬雪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金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3月23日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4797.69元以及按照合约约定偿还2021年3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凯于2020年1月12日在我行申请信用卡一张,于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9月17日透支后,被告只归还了一部分透支款,其余部分一直未归还,导致逾期至今。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透支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21年6月22日被告陈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1.33元、利息325.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8.25元,共计4945.33元。根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是按照每月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自逾期开始计算9个月,之后为固定值不再变化,即被告陈凯尚欠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收118.25元,金额不再变化。利息以借款本金4501.3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中国农业银行河北冀通ETC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截屏、陈凯身份证复印件、陈凯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三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12日,被告陈凯在原告卢龙农行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签订书面申请表。被告陈凯在申请表中填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其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如下:第三条第一款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三条第八款最低还款额计算方式为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分期付款本期应还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超过账户永久额度使用金额×100%;第三条第十一款乙方未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费还款期待遇,交易款项按照本合约约定的透支利率自银行记账起计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收。乙方应在到期还款日前足额偿还按照对账单约定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后被告由原告处领取卡号62×××98的信用卡,并使用上述信用卡循环透支、偿还。截止到2021年6月22日,被告陈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1.33元、利息325.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18.25元,共计4945.33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故原告于2021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21年3月23日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4797.69元以及按照合约约定偿还2021年3月24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并承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作为持卡人,在透支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庭后提交证据证明截至2021年6月22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18.25元、利息325.75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不再变化,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为便于当事人履行,本院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记载内容予以确认,并作为判决的依据。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龙县支行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6月22日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共计4945.33元并另支付利息(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501.33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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