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玉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望都县黑堡乡西白城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30631A126598419。 法定代表人:刘兰忠,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张金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黑堡乡西白城村。
审理经过
原告高玉多与被告望都县黑堡乡西白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白城村委会”)、张金树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西白城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玉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春,西白城村委会在原告家门前修桥,地面施工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2020年5月24日上午下班后,原告回家路过该施工路段时掉进沟内,造成右肱骨骨折。事发后原告仅医疗费就花去近3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高玉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2、证人张某1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受伤经过和原因。 3、保定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花费情况、治疗经过。 4、西白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2书面证言,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具有劳动能力。 5、保定市优抚医院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误工期最高270天,护理期最高90天,营养期最高90天。 6、保定市优抚医院电子票据,证实鉴定费、检查数额。
被告辩称
西白城村委会的答辩意见是:工程是张金树垫资承建,村委会将工程承包给了张金树,与原告无直接联系,不应承担责任。 西白城村委会提交证据是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张金树是实际施工人,承包了该项工程。 被告张金树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春,西白城村委会将修建村内南北走向撤水沟。该工程由本村村民张金树承包,垫资施工。施工期间,施工方在开挖的沟渠上搭放一块三十公分左右的木板以供通行,未设置任何警示、提示标志,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2020年5月24日11时许,原告回家,搬着自行车在木板上通过时摔到沟里,造成右肱骨骨折伴肩关节脱位。原告被送往保定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557.02元(医保报销后的数额)。原告花费鉴定费1068元。经徐水保定市优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为90-27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受伤前在本村木材加工厂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证人张某1书面证言、保定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河北省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西白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2书面证言、保定市优抚医院鉴定意见书、电子票据,被告西白城村委会提交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金树作为工程施工方,在公共道路上挖沟施工,未充分考虑到村民出行需要采取安全措施,搭放的木板安全系数不足,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未设置提示、警示标志,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西白城村委会虽已将工程发包,亦应尽到安全提示、保障义务,故须承担责任。原告高玉多明知木板狭窄不稳,一人独行尚需注意,仍冒险搬车通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张金树承担责任比例为70%,被告西白城村委会为20%,原告高玉多为10%。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高玉多因伤住院11天,医保报销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0557.02元,误工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标准计算180日为1674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75日为9120元,营养费按20元标准计算75日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交通费酌定为420元、鉴定费为1068元,以上合计40505元。 综上所述,被告张金树应赔偿原告高玉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353.5元;被告西白城村委会应赔偿8101元。被告张金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金树应赔偿原告高玉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835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望都县黑堡乡西白城村村民委员会应赔偿原告高玉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8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高玉多负担71元(已交纳),被告张金树负担567元,被告西白城村委会负担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连 峥 人民陪审员 邵 倩 人民陪审员 张玉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郄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