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9253249045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北环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行董事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行县府街支行行长,身份证号:×××。 被告:李某1,男,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民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民乐县。 被告:李某2,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民乐县。 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735674626 住所地:民乐县西大街24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1、李某2、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1、李某2、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234126.97元,其中:本金988400元,利息245726.97元(利息算至2021年3月1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1于2019年2月2日与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被告李某2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笔借款由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某1、李风珍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李某1、李风珍尚欠原告贷款本息1234126.97元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2、李某1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宽限一段时间。 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日,被告李某1申请向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1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35%,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日止。被告李某2作为被告李某1的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某1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某1借款后偿还了部分本息。现借款已逾期,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400元,利息245726.97元,共计1234126.97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面谈记录一份、担保贷款放款通知书一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担保函一份、被告李某1、李某2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上证据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1发放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某1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承担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李某2作为被告李某1的财产共有人在贷款申请书的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1年3月11日被告李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8400元,利息245726.97元,合计1234126.97元。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笔借款本息在保证期间内,无免除二被告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故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1、李某2追偿。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1、李某2偿还原告甘肃民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8400元,截至2021年3月11日的利息245726.97元及2021年3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产生的利息(该利息按《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并利随本清; 二、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1、李某2追偿。 案件受理费15907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民乐县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马志军 人民陪审员 柴述成 人民陪审员 章芬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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