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秀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吴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张琼峰,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姬,福建青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华,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秀凤与被告吴伟、张琼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威、陈希,被告吴伟,被告张琼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慕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吴伟与张琼峰于2019年10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福州市台江区××路××号××单元××房产归张琼峰所有的约定,将该房屋恢复为吴伟与张琼峰共有状态(吴伟与张琼峰各享有50%份额);2.吴伟、张琼峰向陈秀凤赔偿律师费15000元;3.吴伟、张琼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秀凤与吴伟、张琼峰因合同纠纷一案,陈秀凤于2019年7月19日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闽010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吴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陈秀凤返还2850000元;二、驳回陈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生效后,陈秀凤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闽0103执384号。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因吴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至今执行无果,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陈秀凤发现,吴伟与张琼峰在(2019)闽0103民初330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10月8日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将原属于吴伟、张琼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楼××单元的房产全部归张琼峰所有,该行为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陈秀凤的合法权益。故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吴伟辩称,案涉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楼××单元××房产系张琼峰婚前个人财产,与其无关,其未出钱,没有划分的主张。

张琼峰辩称,本案坐落于台江区××路××号群升国际B地块B1-401单元的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该房产购买于其与吴伟离婚后,复婚前双方明确该房屋系张琼峰婚前财产,贷款也一直由其个人偿还,陈秀凤诉请撤销2019年10月8日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并将案涉房屋恢复为共有状态是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其与吴伟于2005年1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习惯差异很大,两次流产期间男方疏于照顾,婆媳关系紧张,经常激烈争吵等种种原因,最后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30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仓山区华榕小区的房产归吴伟个人所有,由吴伟支付其100万元。其没有栖身之所只能另寻住处,随后购买了案涉房屋,2014年4月1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其单独所有,案涉房屋购房款以及购买至今的房贷均由其个人财产及个人收入支付,与吴伟无关,该案涉房屋完全为其个人所有的财产;2.因考虑到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及就学等情况,其与吴伟在2017年1月18日办理复婚手续,双方协商签订婚前协议,明确房产为其婚前财产,由其负担贷款,案涉房屋归属为其个人所有。2019年初,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牵涉入(2019)闽0103民初3302号民事案件,致使家庭矛盾不断升级,影响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其对吴伟感到了绝望。2019年10月8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对房产的约定,并非吴伟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该条款系再度确认案涉房屋属于其婚前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因此,陈秀凤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秀凤与吴伟、张琼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闽010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陈秀凤对张琼峰的诉讼请求,吴伟应一次性返还陈秀凤2850000元。该判决书于****年**月**日出生效,陈秀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未能有效执结,并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2020)闽0103执38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吴伟与张琼峰于2019年10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儿子吴某****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男方承担抚养费每月6000元直至成年,每月15日前转入女方账户,男方有探视权;在吴某初中毕业之前,男方如果经济能力无法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就必须承担起照顾孩子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孩子上、下学接送,作业辅导及女方工作繁忙无法照顾孩子时候的全程陪伴和照顾责任。二、财产分割,位于台江区××路××号××单元房产,面积130.49平方米,产权人张琼峰,属于女方婚前私产,归女方所有,银行房贷余款由女方承担……”现陈秀凤以吴伟、张琼峰上述《离婚协议》中关于台江区××路××号××单元房产归张琼峰所有的约定,侵害了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吴伟与张琼峰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2013年12月30日,吴伟与张琼峰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儿子吴某,****年**月**日出生,归女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负担,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整……2.财产分割(1)住房:位于仓山区××路××号××小区××#××单元,产权面积:94.57㎡,属私房,产权人吴伟,归男方所有;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2017年1月18日,吴伟与张琼峰复婚。

案涉房屋台江区XX街道XX路XX号XX地块XX单元房产因买卖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至张琼峰名下,为单独所有房产(榕房权证R字第1××4号)。该房屋于(2019)闽0103民初3302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由陈秀凤申请财产保全,目前仍处于司法查封状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房屋即福州市台江区××路××号XX地块X#楼XXX单元的是否为吴伟、张琼峰的夫妻共同财产。

陈秀凤认为,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张琼峰名下的时间虽然在吴伟、张琼峰第一次协议离婚之后,但实际上张琼峰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伟、张琼峰不是真实的离婚,而是为了规避购房政策、享受首套房的优惠贷款利率,另,吴伟亦支付了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即使在吴伟与张琼峰离婚期间,吴伟亦有在偿还房贷款,故案涉房屋实际上系吴伟、张琼峰的夫妻共有财产。对此主张陈秀凤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张琼峰购买案涉房屋的经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及张琼峰卡号为6227××××787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6226××××010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及吴伟卡号为6227××××974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为4218××××3088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于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账户交易信息。上述《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7日,约定张琼峰向王为建、林雅琴购买案涉台江区××路××号XX地块XXXX单元房产(建筑面积130.49平方米),成交价为1522900元。针对上述账户交易明细,陈秀凤提出,一、在张琼峰尾号00100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1.2013年12月9日及28日,张琼峰转出一笔80000元、一笔90000元,交易对手名称均为“福州市鼓楼区泉温麦田房产中介点”。因此案涉房屋早在吴伟与张琼峰第一次所谓“离婚”前就已购买,吴伟在与张琼峰第一次所谓“离婚”前已支付了购房款170000元;2.吴伟在2014年2月28日通过其尾号43088账户向张琼峰转账50000元,并备注“购房款200000元结清”;在2014年3月14日通过其尾号43088账户向张琼峰转账210000元,并备注“房款共付450000元”。自2013年12月30日吴伟与张琼峰离婚至2014年3月14日,吴伟累计向张琼峰汇款587776.99元。因此,即使根据吴伟自己的备注,自吴伟与张琼峰离婚至2014年3月14日,吴伟已支付案涉房屋购房款450000元。3.2014年3月27日,张琼峰收到吴伟通过其尾号43088账户转账的210000元;张琼峰在当日将该款项中的200000元汇入张琼峰建设银行卡号为尾号07877的账户中。张琼峰建设银行卡号为尾号07877在2014年3月27日收到上述吴伟转账的200000元后,于当日将该200000元一并汇入购买案涉房屋的托管账户。综上,即使根据吴伟自己的留言备注,其在吴伟与张琼峰离婚至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时,其至少已实际出资65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4.吴伟每月在房贷还款日前都有向张琼峰尾号00100民生银行账户汇款,期间累计汇款48笔,合计990146.07元,即使在吴伟与张琼峰离婚期间,吴伟亦有在偿还房款。5.自2013年12月至2019年10月,张琼峰尾号00100账户累计收取吴伟款项达2435552.93元,且几乎每月都有收取款项;二、在吴伟尾号43088民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1.自2013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不论婚前婚后,吴伟基本每月都有向张琼峰汇款,合计有107笔,共计2551342.93元。吴伟与张琼峰的离婚显然不是真实的离婚,而只是为了规避购房政策、享受首套房的优惠贷款利率;三、在张琼峰尾号07877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1.张琼峰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其尾号00100民生银行账户收到吴伟支付的210000元,随即将其中的200000转账至张琼峰卡号尾号07877建设银行账户,而后在当日该200000元汇入购买案涉房屋的托管账户。2.自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张琼峰尾号07877累计收取吴伟款项达3565246.66元。

对此吴伟称,案涉房屋确实系张琼峰与其离婚后,个人购买的房产,结合对上述调取证据质证后,提出:1.其因为业务需要使用到张琼峰的银行卡进行过账,离婚后由于业务关系无法一下子转换到其他人的银行卡,在离婚后有一段时间仍继续使用张琼峰的银行卡,故其与张琼峰间有频繁银行流水往来,陈秀凤仅截取其单向转给张琼峰的流水,并没有截取张琼峰转给其的款项,就此判定其向张琼峰转账的数额,不客观;2.在第一次离婚时候,双方协议约定仓山区华裕小区的房产归其个人,其补偿张琼峰1000000元。在离婚后,张琼峰着急买房子,要求其尽快兑现该1000000元补偿款,故其在两笔转账中备注购房款,其实是为了标注出对张琼峰的补偿情况,而其他没有备注用途的小金额款项是支付给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等。

张琼峰认为,其与吴伟第一次离婚是因为感情破裂,不是为了享受所谓的首套房优惠政策,根据其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约条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其并没有享受到首套房的利率优惠,且2013年10月份左右,其与吴伟已达成离婚的口头约定,对财产的分割也达成了共识即各自财产由各自支配,各自债务各自负责,接着其就着手准备买房。另据其提供的贷款对账单及公积金账户明细可以看出,案涉房屋的贷款均由其个人偿还。结合对上述调取证据质证后,张琼峰提出1.吴伟给其转账的款项有包括第一次离婚协议约定的1000000元补偿款及孩子的抚养费用,离婚协议虽约定补偿款一次性支付,但吴伟提出金额太大无法一次性支付,其后作出让步,在准备买房的时候要求吴伟在其买房前至少转账给其500000元;2.陈秀凤仅统计了吴伟转账给其的情况,而没有统计其转账给吴伟的情形,流水中有些金额是当天就转出去了,用来过账的;3.2013年12月9日的80000元及2013年12月28日的90000元是因为其在中介看过多套房屋,在购买该套房屋前,其定过其他房屋并支付中介服务费,后因不满意户型等原因又退房,中介不愿退还中介费,双方协商将该款项转为之后成交房屋的服务费,该170000元是支付给中介的服务费,并非购房款;4.由于吴伟工作性质的因素,其尾号07877的建设银行卡在2014年4月之前和尾号00100的民生银行卡在2014年4月之前及2016年一整年都是由吴伟在使用,其并不知道在上述期间账户上有这么多流水发生;5.案涉房屋的房贷是用其公积金账户余额直接冲抵的,虽然其月缴金额不足冲抵当月房贷款,但是其公积金账户在买房前已经有余额积累,足以支付房贷,故不存在吴伟替其支付房贷的情形。

张琼峰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一份《婚前协议》拟证明2017年1月1日,因吴伟、张琼峰决定复婚,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婚前协议》主要内容为:男女双方为了婚生子吴某能在完整的家庭中成长,保护孩子身心健康,经自愿、友好协商,在复婚之前达成如下婚前协议:“一、鉴于男方之前的不良生活习惯,女方要求男方做到每周仅有一次应酬可晚于12点回家;每周末必须安排一天亲子活动,应孩子要求每月至少安排一次家庭聚餐或游玩……二、男女双方婚前财产归属个人所有。女方名下的房产:福州市台江区××路××号XXXX(产权证编号:榕房权证R字第1××4号)、车产:品牌为东风日产阳光,车牌号为闽AK××××系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所对应的按揭贷款也由女方完全负担。婚后双方财务独立,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属个人所有,各自偿还自己名下的借款……”吴伟对该证据不持异议。陈秀凤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提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吴伟、张琼峰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系两吴伟、张琼峰之间的内部协议,其也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该协议的内容也不是事实,案涉房屋绝大部分购买资金系吴伟提供,案涉房屋并非张琼峰的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吴伟与张琼峰第一次离婚的原因,庭审中张琼峰陈述的双方在婚姻存续关系中存在的婆媳不和、生育过程、孩子抚养等问题引发的家庭矛盾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与其提供的2017年1月1日《婚前协议》的内容可以得到印证;另,结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特别签约条款第三十一条关于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商业贷款利率上浮15%的约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于陈秀凤提出吴伟与张琼峰2013年12月30日不是真实的离婚,而是为了规避购房政策、享受首套房的优惠贷款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购房款20万元结清”“房款共付45万”的款项,吴伟及张琼峰提出备注的款项属于离婚协议中的吴伟应支付给张琼峰的补偿款1000000元中的部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陈秀凤提出的上述款项系吴伟支付的购买案涉房屋的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吴伟及张琼峰在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期间款项往来问题,从张琼峰与吴伟之间的交易流水中,可以看出部分大额资金的入账停留时间较短,即当天转出,故对该部分款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对陈秀凤提出款项均系吴伟支付给张琼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张琼峰提出吴伟支付的小额款项部分系支付给其儿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符合日常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张琼峰于2014年1月21日通过其尾号00100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案涉房屋出卖人林雅琴支付了差额款420000元,于2014年3月27日通过其尾号07877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出卖人林雅琴支付了首付款920000元,余款600000元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公积金、商业组合贷款,贷款由张琼峰个人公积金账户进行偿还,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于陈秀凤称吴伟替张琼峰偿还案涉房屋购房贷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房屋购买合同的签订时间及过户登记的时间均在吴伟、张琼峰离婚后,且购房款亦系张琼峰向出卖人支付,故对于陈秀凤提出案涉房屋属于吴伟、张琼峰夫妻共有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楼××单元××房产为张琼峰在与吴伟复婚前购买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为“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即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但案涉房屋为张琼峰个人财产,吴伟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共有人,故陈秀凤请求撤销吴伟与张琼峰于2019年10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福州市台江区××路××号××#楼××单元××房产归张琼峰所有的约定,将该房屋恢复为吴伟与张琼峰共有状态(吴伟与张琼峰各享有50%份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秀凤请求吴伟支付律师费1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秀凤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陈秀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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