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乐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颖,上海乐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海南椰刚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陆小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艺彤,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志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陆小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斌,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艺彤,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乐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椰刚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刚公司)、周志兵、陆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乐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椰刚公司签署的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椰刚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350,324.7元;3、要求被告椰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0,064.94元;4、要求被告椰刚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财产保全担保费1,500元;5、被告周志兵、被告陆小明对上述诉求2-4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椰刚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椰刚公司采购钢材60.09吨,货值350,324.7元。原告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椰刚公司支付全额货款。根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椰刚公司应在2020年9月24日前向原告交货,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椰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第2.3条约定“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超过14天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另202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周志兵签订《保证函》,被告周志兵愿意作为保证人以个人现有的和将来取得的全部财产对被告周志兵在乐刚网操作的所有交易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另被告椰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陆小明是被告椰刚公司的唯一股东,因被告陆小明与被告椰刚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被告陆小明对被告椰刚公司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椰刚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原告的指示向海南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周志兵在案涉交易中均代表原告进行交易,原告应对周志兵的行为负责。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
被告周志兵辩称,被告周志兵系原告公司员工,若要做业务,必须要签署保证函,故被告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陆小明辩称,陆小明虽然系椰刚公司的唯一股东,但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存在混同,且椰刚公司已经按原告指示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陆小明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需方,被告椰刚公司作为供方,双方于2020年9月24日签订订单号为86713的《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椰刚公司支付货款350,324.7元。同日,原告作为供方,案外人海南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订单号同为86713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和《销售合同》在约定交易的货物品名、规格、牌号、数量、重量等方面均一致。案外人海南骁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出库码单/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原告已经向案外人海南骁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违约金等,现原告以被告椰刚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椰刚公司解除合同,且要求被告椰刚公司返还全部货款、支付违约金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提起的两个诉讼中,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且从证据形式上来看,《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目前的情况下,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故裁定驳回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乐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