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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霞凌,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慈溪市,现住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荣,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翁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审理经过 原告钟霞凌与被告翁志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霞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志荣、被告翁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霞凌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儿媳,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以原告名义每年向宁波银行观海卫支行贷款300000元、200000元不等的形式向原告借款,用以归还其个人债务。原告向宁波银行观海卫支行的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归还并继续转贷,至2021年2月19日止的银行利息,均由被告支付。2020年3月21日,被告又以原告名义向宁波银行观海卫支行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至2021年3月20日止。当日,原告将20万元分两次汇入被告6230910299016457404账号内。该2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无奈只能另外筹款归还,共计归还贷款本息202094.9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但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94.90元,合计202094.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202094.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翁志东答辩称:第一,收到原告汇付的200000元属实,但不知道该款是原告的积蓄还是向银行的贷款;第二,本案不是民间借贷,属于家庭内部经济纠纷,案涉款项均已用到原告及其家庭生活中,且被告花费的金额远大于200000元,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A1.银行贷款资料一组,包括贷款记录、贷款销户和结算证明、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2016年6月起,每半年或一年,原告通过向宁波银行贷款出借给被告300000元或者200000元不等,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贷款到期后由被告还贷并且转贷,2020年3月21日原告分两次将合计200000元汇付给被告的事实。

A2.银行资料一组,包括宁波银行借款借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宁波银行贷款销户及结清证明、客户业务回单、对账单、利息支付证明,拟证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已另行贷款偿还了宁波银行的200000元贷款及利息2094.9元;

A3.电话录音三段,分别为2020年6月30日、2020年11月22日、2021年2月26日,均发生在原、被告之间,拟证明被告认可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翁志东为证明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B1.塘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结婚后和作为户主的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分户的事实;

B2.观海卫师桥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夫妻的婚生子即被告的孙子翁晨轩三年的幼儿园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B3.慈溪市凤湖初中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为翁晨轩支付中餐费945元;

B4.存款分户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夫妻支付水电费的事实;

B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两页,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丈夫翁天波即被告的儿子900元,翁天波随即将该款转账给了原告的事实;

B6.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交纳翁晨轩的学杂费,合计3041元。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并非借款而是用于家庭共同开支,2021年1月19日之前的贷款利息均由被告前去银行柜台交纳的,因为原告夫妻忙于工作,无暇去银行,利息款项来源于原告的丈夫翁天波;本院对A1、A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去银行支付利息的原因的辩称,未提供款项来源于翁天波的证据,也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A3的三段录音表示不清楚、听不清;本院认为原告当庭通过录音原始载体播放了完整三段录音,录音内容清晰可辨,且可以陈述录音产生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被告仅简单否认,未说明任何理由,故本院对A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所有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且认为原告和被告并非一个家庭,更无共同家庭开支可言,被告为翁晨轩的部分开支,原告亦有现金交付给被告;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6年6月起,原告向宁波银行观海卫支行贷款取得款项后,向被告出借款项,期间银行贷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至银行,贷款到期后被告还款给原告,原告转贷后继续出借给被告。2020年3月21日,原告又向宁波银行观海卫支行贷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将该款分两次汇付给被告,该笔贷款的利息由被告支付至2021年1月份。贷款到期后,原告已于2021年3月20日还清本金200000元、利息2094.9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2020年6月30日的电话录音中表示“这个钱你放心好了,就是离婚了我做爸爸的也会还你的,我不会赖的,你跟阿波离婚了,这个债务也是我做爹的债务,我肯定会还清的”,2021年2月26日通话录音中,原告问“那你白领通200000元这怎么办”,被告回答“也是十万十万慢慢还,那只能还,我今年很好了”。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书面的债权凭证,但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已证明被告收到了200000元,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且被告在电话录音中认可该200000元是向原告的借款,故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成立。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贷合同项下的本金200000元,原告庭后变更的诉请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翁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钟霞凌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计2165.50元,由原告钟霞凌负担22元,被告翁志东负担214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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