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1287号。 负责人:母文林,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泗,甘肃圣方舟律师事务所。 被告:兰州才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盐场路672号。 法定代表人:李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李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李晓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玉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西站支行)与被告兰州才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峰公司)、李谦、李晓棣、任玉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西站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恺远,被告李晓棣、任玉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峰公司、李谦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行西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才峰公司向农商行西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59.57万元(该部分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1日);并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05%向农商行西站支行支付自2020年7月22日至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期间的利息;2、判令农商行西站支行对李晓棣名下的抵押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1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农商行西站支行对任玉珍名下的抵押房产(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0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由才峰公司承担;5、判令李谦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农商行西站支行与才峰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4日签订两份编号为020371609200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商行西站支行向才峰公司发放短期借款人民币合计900万元,用于经营超市;借款期限1年,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4日;借款利率8.7%/年,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并加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到期后才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止2020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59.57万元。2017年9月8日,才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谦自书还款承诺书,承诺就涉案债务加入债务人行列,并于2017年9月底还清所欠贵行的所有本息,该承诺书根据法律规定视为李谦主动承担涉案全部债务,系加入债务人行为,如到期未还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农商行西站支行催款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晓棣、任玉珍辩称:1、抵押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清楚;2、请法庭审查农商行西站支行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则不仅债务人不承担责任,李晓棣、任玉珍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才峰公司、李谦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农商行西站支行与才峰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4日签订编号为0203716092000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农商行西站支行向才峰公司发放短期借款两笔,借款金额依次为677万元、223万元,合计900万元,用于经营超市,借款期限均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4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2016年9月14日,农商行西站支行分别与任玉珍、李晓棣签订编号为020371609200019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两份,约定:任玉珍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层××室建筑面积为468.91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0号】为前述677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晓棣以其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层××室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1号】为前述223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依次为: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甘(2016)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号】,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西站支行于2016年9月14日向才峰公司发放了借款900万元。借款到期后,才峰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20年7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59.57万元。 2017年9月8日,李谦向农商行西站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李谦,系兰州才峰商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我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兰州农商银行西站支行申请贷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3日,现贷款已逾期,逾期金额为9621145.44元,本人保证于2017年9月底还清贵行所有本息,若到时无法归还,本人愿意承担该笔贷款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李谦在该承诺书中以承诺人身份签名。 另查明,本院向农商行西站支行开具预收案件诉讼费通知书的时间为2020年8月27日,农商行西站支行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本院向农商行西站支行开具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的时间为2020年9月3日。 以上事实有农商行西站支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商行西站支行与才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农商行西站支行已依约向才峰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其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才峰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农商行西站支行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同时,农商行西站支行与任玉珍、李晓棣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任玉珍、李晓棣分别以其名下房产为案涉677万元、223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任玉珍、李晓棣应分别对案涉借款中的677万元、223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商行西站支行主张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支持。 关于李谦的共同还款责任。李谦向农商行西站支行出具的承诺书包含两层意思表示,首先,其作为才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借款债务数额进行了确认;其次,李谦个人保证于2017年9月底还清才峰公司欠农商行西站支行的借款本息。故李谦应对才峰公司欠农商行西站支行的9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农商行西站支行要求李谦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除受理费、保全费外,农商行西站支行未能举证证明其他费用是否实际支付,故对其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诉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9月4日,则本案诉讼时效至2020年9月3日届满,经查,农商行西站支行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以及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的时间均在诉讼时效内,故任玉珍、李晓棣所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州才峰商贸有限公司、李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359.57万元(截至2020年7月21日);自2020年7月22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若兰州才峰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有权对被告任玉珍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层××室建筑面积为468.91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677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限); 三、若兰州才峰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有权对被告李晓棣名下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街道××路××号××层××室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兰房权证(西固区)字第3××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223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为限); 四、驳回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2374元,由被告兰州才峰商贸有限公司、任玉珍、李晓棣、李谦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赵瑞霞 审 判 员 邱 彬 人民陪审员 刘小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刘艺涵 书 记 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