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
法人代表张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刘辉,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现去向不明
审理经过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与被告刘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法定代表人张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法定代表人张忠文诉称,原告在绥化市××红旗××乡经营化肥农药生意,被告是红旗满族乡村民。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辉在原告商店赊购了24000元化肥,并给原告出具了24000元欠据一张,同时借据中约定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在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辉在原告商店又赊购了16584元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16584元欠据一张。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本金人民币40584元,利息主动放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是在绥化市××红旗××乡内经营化肥农药生意的商店,被告刘辉是红旗满族乡村民。在2014年2月28日被告刘辉在原告商店赊购了24000元化肥,并给原告商店出具了24000元欠据一张,同时借据中约定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在2015年10月1日被告刘辉在原告商店再一次赊购了16584元化肥,并为原告出具了16584元欠据一张。以上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刘辉未能给付。现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化肥款本金人民币40584元,利息主动放弃,同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绥化市××红旗××乡红胜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证实该村村民被告刘辉搬走多年,不在红胜村居住的事实。同时申请证人房某、证人孟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商店化肥款未能给付及被告刘辉不知去向的证言。被告刘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上述事实,有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庭审陈述笔录、被告给原告出据的欠据两张、红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辉因种地所需,在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及农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两张,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欠款事实清楚。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赊购了化肥及农药后,理应支付原告相应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起诉要求被告刘辉偿还拖欠化肥及农药款人民币40584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动放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愿的表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本案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且被告住所地辖区村委会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已经不在本地居住的事实,故本案依法定程序对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手续。被告刘辉经本院公告送到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辉偿还拖欠原告绥化市北林区张忠文农资商店化肥及农药款合计人民币405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刘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履行期限届满后,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