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号15层1503室。

法定代表人杨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卓,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麦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八区25号1至15层101 第5层510室。

法定代表人:张娴。

被告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401号楼34层3912。

法定代表人:郝景振。

审理经过原告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益公司)与被告麦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原名称饭美美食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均以麦饭公司名义叙述]、被告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美美北京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饭公司、饭美美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增益公司诉称:2018年,增益公司与麦饭公司签订《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增益公司为麦饭公司提供由大连机场始发北京,以及到达北京机场后配送至麦饭公司指定地点的运输业务。合同同时约定了结算周期、收费标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增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麦饭公司至今尚欠增益公司221 865.16元未付。在业务履行过程中,根据麦饭公司要求,增益公司就部分未付运输费用216 806.35元开具了以饭美美北京公司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因多次催要未果,增益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麦饭公司与饭美美北京公司连带支付欠款216 806.35元;2、麦饭公司与饭美美北京公司连带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麦饭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饭美美北京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增益公司(乙方)与麦饭公司(甲方)签订《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航空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业务;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是否续约由双方协商处理;乙方为甲方提供由大连机场始发北京以及到达北京机场后配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的业务;收费标准以双方协商签署的《航空运输价格协议》收取(合同附件);双方约定2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之前,由乙方将有关运费统计汇总,盖上财务章传真给甲方,双方每月5日进行对帐,账目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可能用于抵扣营业税的运输业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周期款项,因甲方原因导致未及时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若因法定节假日及乙方原因造成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等等。双方还签署了有效期自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报价表》,约定了相应的收费标准。

增益公司曾经以饭美美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饭xx上海公司)为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饭xx上海公司支付73 878.85元未付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5月27日,针对该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61210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委托方(甲方)饭xx上海公司与受托方(乙方)增益物流公司签订《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以下简称《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其中:第一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年**月**日出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到期,是否续约由双方协商处理;第二条业务范围乙方为甲方提供由大连机场始发上海机场,北京到上海机场等空运业务,除上述之外的运输业务,双方另行协商并书面确认;第五条收费标准及结算方式1、收费标准以甲乙双方协商签署的《航空运输价格协议》收取。2、甲乙双方约定2个月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之前,由乙方将有关运费统计汇总,盖上财务章传真给甲方,双方每月5日前进行对账,账目核对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可能用于抵扣营业税的运输业发票,甲方于收到发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周期款项,因甲方原因导致未及时支付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若因法定节假日及乙方原因造成延迟付款,甲方不承担延迟付款责任。另查,双方签署的《增益物流公司报价表》就航线、重量、价格进行了约定,报价有效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庭审中,经询问,双方一致认可《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履行;吴某鹏系增益物流公司负责涉案合同项目的业务人员,柴某豪系饭xx上海公司的员工。诉讼中,增益物流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电子邮件,证明其公司与饭xx上海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就已经产生的、未付的费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账、确认。在2018年10月29日10:53,吴某鹏写道:柴经理,您好!一、关于月结款付款问题:6月份饭美美北京应付:13 437.9元,6月份饭美美上海应付:3746.4元,合计17 184.3元;7月份饭美美北京应付:45 590.1元,7月份饭美美上海应付:18 603.9元,合计64 194元。8月份饭美美北京应付:88 535.8元,8月份饭美美上海应付:28 199.6元,合计116 735.4元。9月份饭美美北京应付:76 297.75元,9月份饭美美上海应付:15 499.55元,合计91 797.3元。现已支付费用为:6月份饭美美上海已支付:3746.4元,6月份饭美美北京已支付:10

000元,6月份未支付费用为:3437.9元。6月份、7月份、8月份、9月份未支付费用为:276 164.6元,到目前为止我司仍然未收到贵司的运费,根据合同约定,6月份欠款为:3437.9元,应在8月底付款,7月份欠款为:64 194元,应在9月底付款,8月份欠款为116 735.4元,应在10月底付款,9月份账款,应在11月底付款,由于贵司未按合同要求及时付款,特此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小条,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协议,2018年10月31日停止服务。二、深圳提发货业务:经我司开会商定,此业务截止日期为:2018年10月31日,星期三。三、2018年10月份账款及2018年9月账款,请于2018年11月5日前核对完毕,因双方解除协议,10月份账款及9月份账款,请于11月25日之前汇到增益物流公司账户。请于2018年10月29日,14:00前回复邮件,如未及时回复视为默认。2018年10月29日13:57,发件人:柴某豪,收件人:吴某鹏,抄送:刘兴宇的邮件附言为:刘经理,涉及月份的账单我们先核对一下,有问题咱们在沟通,然后再作确认。在2018年11月2日11:28,吴某鹏写道:柴经理,您好!附件为2018年10月份,饭美美结算账单,请下载核对!同日,15:23,发件人:柴某豪向收件人:吴某鹏回复:2018年10月份饭美美结算账单的邮件附言为:好的。2018年11月20日10:36,发件人:吴某鹏向收件人:柴某豪发送主题为2018年7月份-9月份已确认的账单发票,附言内容为:柴经理,您好!之前2018年7月份饭xx上海公司账单确认发票已快递给您,金额为:18603.9元,我司还未收到饭xx上海公司的账款,2018年7月-9月份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付增益物流公司账款为:203 323.69元。饭xx上海公司应付增益物流公司账款为:61553.05元,合计应付:264 876.74元。附件为2018年7月份-9月份已确认的账单发票,已由顺丰快递发出,单号为:811012394109,请注意查收,收到请回复,如不回复视为默认。同日,16:17,柴某豪向吴某鹏回复:2018年7月份-9月份已确认的账单发票的邮件附言为:吴经理,邮件已收到,谢谢。2018年11月22日,吴某鹏向柴某豪发送电子邮件:催款函,附言为:柴经理,您好!附件为饭美美食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饭xx上海公司未付增益物流公司账款催款函,请下载查看!催款函内容为:1、……7月份饭xx上海公司应付:18

603.9元;2、……8月份饭xx上海公司应付: 27 449.6元;3、……9月份饭xx上海公司应付:15 499.55元;……以上账款请接到催款函后于2018年11月27日汇款至增益物流公司账户。同日,柴某豪向吴某鹏回复邮件,附言为:好的,邮件已收到。2018年12月5日,吴某鹏向柴某豪发送邮件,主题:2018年10-11月份饭美美结算账单,附言为:柴经理,您好!附件为2018年10月份……饭xx上海公司应付增益物流公司账款为:9744.9元,2018年11月份……饭xx上海公司应付增益物流公司账款为:5490.8元,……收到请回复,如不回复视为默认。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6张,证明经过对账确认的金额,其公司已向饭xx上海公司开出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3746.4元、18 603.9元、27 449.6元、15

499.55元、9744.9元、5490.8元。3.回款情况明细,证明其公司自行统计的发票开立、已付款和未付款情况。4.航运单,证明其公司委托大连民航快递有限公司实际承运饭xx上海公司的货物。经质证,饭xx上海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非对于邮件内容进行确认,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并未就账目金额核对一致,且增益物流公司提交账目清单并没有加盖财务章,具体运费应结合增益物流公司提交的货运单进行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上述发票,但增益物流公司并非经其公司同意开具上述发票的,其公司对发票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欠款金额应当依据有效的货运单进行核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货运单上没有双方或航空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且其公司没有收到过相关货运单,且货运单上的数据存在不合理的地方。饭xx上海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另向本院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其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增益物流公司支付了2018年7月份的部分合同款项,金额为2909.9元。经质证,增益物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公司表示已经在诉讼请求中将上述金额予以扣减。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增益物流公司与饭xx上海公司签订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合同终止后,双方理应结清相关费用。根据增益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其公司要求饭美美公司支付未付费用之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饭xx上海公司在收到增益物流公司发送的账单及发票后,在合理期限内并未提出合法有效的异议,应视为其公司默认账单的真实性,故其公司所提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增益物流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一、饭xx上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未付费用73 828.85元;二、驳回增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2019)京0108民初61210号案件中所涉及的电子邮件、发票等证据,增益公司亦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其中,2018年12月5日,吴某鹏向柴某豪发送的主题为2018年10-11月份饭美美结算账单的电子邮件,完整附言为“柴经理,您好!附件为2018年10月份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付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账款为:62 577.25元,饭美美xxx有限公司应付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账款为:9744.9元,2018年11月份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应付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账款为:5836.35元,饭美美xxx有限公司应付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账款为5490.8元,合计应付:83 649.3元,收到请回复,如不回复视为默认”。同时增益公司陈述,柴某豪系饭美美北京公司的员工,也是关联公司饭xx上海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增益公司提交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发票中,均注明购买方名称为饭美美北京公司。

增益公司还提交《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与饭美美食品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饭美美xxx有限公司回款情况明细》,其上列明了麦饭公司与饭xx上海公司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的欠付费用金额及回款金额。根据上述金额统计,回款总额为65 184.3元,未回款金额为290 685.2元。在明细上列明的欠付费用金额,均未超过电子邮件标注的欠付费用金额。增益公司陈述,本案的欠款金额,即是由该回款情况明细统计的未回款金额,减去(2019)京0108民初61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饭xx上海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金额。

上述事实,有《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报价表》、电子邮件、发票、(2019)京0108民初612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增益公司作为权利主张依据的法律关系形成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增益公司与麦饭公司签订的《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京0108民初6121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相关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麦饭公司、饭美美北京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电子邮件内容除证明相关业务实际发生的金额外,还可以证明饭美美北京公司实际参与了《航空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的履行,故增益公司要求麦饭公司、饭美美公司连带支付欠款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电子邮件的内容,增益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为216 806.35元,未超过实际欠款金额,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增益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麦饭公司、饭美美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麦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欠款二十一万六千八百零六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麦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北京增益物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二十一万六千八百零六元三角五分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保全费一千六百零四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麦饭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饭美美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郭 强

裁判日期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杨成成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