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则,男,****年**月**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江苏省苏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辀,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08243801Y,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胜浦街道金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晔,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卉,江苏孚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则与被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盛苏州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则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莉、周辀,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支付2019年7月薪资9650美元,按照汇率7.1折合68515元;2、支付2018年个人绩效考核B达成奖金为15倍月薪即14475美元,折合102772.5元;3、支付离职次月应发放的绩效金1880美元,折合13348元;4、支付未休年假30天补偿按法律规定为工资的300%即39931美元(月薪9650美元:21.75×3倍),折合283510.1元;5、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55775.4美元(折合396005.34元)以及从2020年9月至2021年7月,每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2904.美元(离职前一年度薪资总额的35%按12月分摊折算月平均标准),折合30461.84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9年5月入职被告处直至2019年7月31日离职。高级管理人员薪资发放分两笔按月发放,一笔固定薪资在苏州发放,另一笔在台湾发放。原告薪资在苏州每月固定发放6000元美金,按当月官方外汇牌价折算人民币发放。另一笔在境外发放3650元美金。每年发14个月标准薪资,其中一个月年终奖金,一个月绩效奖金,另有一年一次的激励奖金。原告2018年的总薪资为147100美元。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办结所有交结手续后,被告尚有7月工资、绩效奖金及年休假补偿64056美元未支付给原告。另,《劳动合同》8.1条明确规定“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且乙方不得违反双方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不得在规定禁止期限内从事与甲方业务相关的工作或经营活动,否则应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5条再次明确,“甲乙双方同意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外籍人员服务规则》、《竞业禁止协议》等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原告自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规定,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被告辩称

被告金华盛苏州公司答辩: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绩效奖金和绩效金。原告已在2016年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属于退休返聘人员,所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对于年终奖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和绩效金都是没有依据的。第二,关于未休年假的折算工资,原告离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参照国家法定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执行。原告所称的未休年假天数是包含法定年休假和公司规定的相应的福利休假的天数,其将福利年休假没有休假的部分折算工资,没有相关规定。原告2019年度已休的年假的天数是21天,已经用完了其当年度可以享受的带薪年假的天数,无权主张年休假的折算工资。第三,关于竞业限制,被告未要求过原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之间不存在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告主张竞业限制的依据是双方劳动合同的相应表述。但是劳动合同中的表述是以双方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作为前提和基础的,而且劳动合同是范本,所有人员签订的都是一样的,所以双方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等是必须要以具体的协议约定为准。原告2019年离职时,已超过60岁,双方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请求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主张竞业限制补偿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最后,原告在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占挪用大量公司资金,以及未经允许向第三方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无权要求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或者赔偿金。7月薪资还没有发放,因原告7月31日离职,拒绝配合调查,后双方就原告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进入诉讼赔偿程序,故剩余工资暂未发放,金额也不对,应当是6000美元。每个月的薪资都是固定的6000美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9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在总经理部门从事总监工作,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税后6000美元,双方同意原告按被告的《外籍人员服务规则》相关规定办理,员工手册不适用原告;6.3条约定因原告的工作涉及被告保密信息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被告可以与原告依法协商约定保守保密信息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保密信息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8.1条约定原告不得违反双方的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不得在规定禁止期限内从事于被告业务相关的工作或经营活动,否则应赔偿被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在劳动合同续订记录上签字,其中明确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月工资总额(税后)6000美元。原告提供,其他劳动者蔡贵量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其中第一条为竞业限制、不得诱离义务,约定劳动者在被告工作期间及离开被告后两年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补偿为离职前一年度薪资总额的35%(按12个月分摊并折算成每月平均标准),并约定在离开被告后两年内,如发生用人单位或职位变动,应在上述工作变动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被告。

2019年7月29日,原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明确离职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其中薪资福利中明确未休假日数剩余30天。

另查明:原告提供台湾银行的交易明细,以证实被告向其台湾银行账户支付年终奖、激励奖金及部分工资的事实,该交易明细上未显示账户所有人信息、转账相对方的信息,亦没有银行盖章。

被告提供年休假记录,以证实根据原告2019年在职期间,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表示2019年的休假是为此前周末加班的调休。

再查明:黄则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不予受理。黄则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会签单、交易明细、年休假记录、苏园劳仲不字[2020]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工资,被告确认未支付的事实,就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续订记录中明确约定为每月6000美元,原告虽主张其工资由两笔构成,除了每月被告支付的6000美元,还有一笔工资系支付至台湾账户,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台湾支付的款项存在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的流水并未显示该款项系由被告支付以及账户所有人的信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7月工资41314.8元(6000×6.8858,参照2019年7月汇率6.8858)。

关于原告主张的绩效奖金、2018年个人绩效达成奖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仅约定每月工资,未约定各项奖金,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存在明确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与被告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故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假折算工资,原告与被告签订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时原告已届满退休年龄,且被告处给予原告的超出法定年休假以外的均为福利性年假,福利年休假系用人单位的福利,并非法定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范畴,原告在离职前亦已申请并实际休假超过法定年休假天数,故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则2019年7月工资41314.8元。

二、驳回原告黄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黄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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