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薄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郑红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诉被告郑红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薄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位求偿款24768.39元,并向原告支付《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的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给付违约金(自原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额赔付日即2017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应交保险费用984.33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投保单》),原告在向被告详细介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并对其中的条款进行充分说明后,被告确认并与保险人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随后于《个人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处获取5.5万元贷款。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按期偿还,根据《个人信用保险合同》,原告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偿还,共计24768.3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保险费用984.33元未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约定,原告在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赔付之后,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为向被告代位求偿款、违约金、保险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郑红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投保单》)。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被告随后于《个人信用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人民大街支行处获取5.5万元贷款。但还款期限届至,被告并未按期偿还,原告根据《个人信用保险合同》对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向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偿还24768.3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保险费用984.33元未缴。原告为向被告索要代位求偿款、违约金、保险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郑红光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获取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了24768.39元,原告取得了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告索要原告代偿的钱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所欠的保险费984.33元亦应给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利,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代偿的借款24768.39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4768.3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1‰计算,自2017年12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郑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支付保险费984.33元。
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