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刘刚,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740916271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海城市感王镇他山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9日被海城市公AN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

徐琳琳,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海检刑诉〔2021〕542号

指控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刚于2021年5月27日10时3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无牌照五王牌两轮摩托车,沿20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城市他山卡口附近路段时,被海城市公AN局交通警察查获。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刘刚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2mg/100ml。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城市公AN局交通管理大队驾驶证及车辆查询记录、执法办案信息表、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医务人员提取血液样本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被告人刘刚的供述与辩解,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视频、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刚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刘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认罚,请法庭从宽处罚。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罚金,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刘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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