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张甫斌,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王正富,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兴珍,女,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青川县,系申请执行人王正富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李阶如,男,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正富与被执行人李阶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甫斌于2021年6月21日对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22执恢9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822执恢95号执行裁定扣押被执行人李阶如的羊肚菌其中一袋毛重为35.2斤是案外人张甫斌的,应当解除扣押归还给案外人张甫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28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张甫斌称,青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正富与被执行人李阶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李阶如的羊肚菌进行了扣押,但所扣押的羊肚菌中一袋毛重为35.2斤的属于案外人张甫斌所有,应当解除扣押还给案外人张甫斌。

申请执行人称,法院所扣押的羊肚菌是李阶如的,并且扣押时是张甫斌自己下的货。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李阶如称,青川法院所扣押的货都不是我的,这个35.2斤是张甫斌的,其余的170斤也是我帮别人代卖的。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王正富与被执行人李阶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川082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限被告李阶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正富偿付所欠货款16754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阶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支付货款,王正富遂向青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6月9日,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822执恢95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李阶如的羊肚菌35.2斤予以查封扣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所查封、扣押的羊肚菌,在听证中案外人张甫斌仅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并未提交购买合同、转款凭证、发票等财产证明,不能证实所扣押的羊肚菌属案外人张甫斌所有。故案外人张甫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35.2斤羊肚菌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张甫斌提出解除查封、扣押35.2斤羊肚菌的执行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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